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家財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家財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再查:㈠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10月15日行調解程序期日及
105年1月5日具狀補正時均已陳明:伊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4年10月間因故被吊扣職業小客車駕照後,無法尋得其他工作,而處於失業狀態,每月係以其配偶及母親請領之身心障礙補助、租金補助及老人津貼、每年三節低收入戶慰問金維持一家生活所需,且其名下無任何商業保險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補助或津貼存摺轉帳明細附於調解及清算卷宗為證(見消債調字卷第7至11頁、消債清字卷第7至10頁、第26至34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本人仍無固定工作或領有津貼補助等其他收入,僅打零工或由其配偶每月領取上開相關補助,及其子女領取學生補助乙節,除據聲請人於105年3月15日具狀陳報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嗣後於105年10月19日司法事務官行訊問程序時到庭陳明無訛外,亦據桃園市政府以105年9月7日府社助字第1050221869號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並未領有社會補助津貼等情無誤(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2、94、95、99頁)。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固定收入,即與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惟有該條第
2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依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
行)陳報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
4至152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2年8月至104年7月)並無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故難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⑴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匯豐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表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程序時,名下清算財團財產有2001年出廠之營業用小客車1部,惟其已申請牌照繳銷,並將汽車報廢處理,聲請人此舉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等語。而此部分亦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伊所有汽車因年份久遠,剩餘殘值不高,報廢所得僅新台幣4,000元,故伊並無故意處分財產而屬情節輕微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5年1月26日後之105年
5月4日將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辦理繳銷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2月13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20573號函及所附繳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期間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汽車,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限,故其雖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行為,仍應認聲請人上開將系爭汽車申辦繳銷或報廢之時點構成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情形,況其事後亦未將報廢車輛等值之現金提出清算財團以供債權人分配受償,難認聲請人違背情節輕微而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可堪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其中債權人 楊金美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其表示意見逾期未回覆,亦未於本院所定訊問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