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韋樹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韋樹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樹聖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4年8月起迄今,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告誡、訪視及請警局協尋,該員均置之不理,核該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六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韋樹聖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4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
㈡嗣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9日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應於104年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復有其親自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但受刑人未遵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數次逾期未到,而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均未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曾經告誡受刑人應至該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且經訪視及請警局協尋,惟受刑人仍未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積極履行其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置若罔聞,因受刑人履行狀況欠佳,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8月14日中檢秀護智字第083364號函、104年9月2日中檢秀護智字第090629號函、104年9月24日中檢秀護智字第099331號函、104年10月21日中檢秀護智字第107762號函予以告誡,其次數已達4次之多,且經該署以104年9月30日中檢秀護智字第100099號函請警局協助查尋,上述情節,分別有104年6月9日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及通知報到期日函文、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0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稽(見執聲字卷6頁、8-9頁、10-11頁、12-15頁、16-19頁、20-23頁、24頁、25-28頁、29-31頁、32頁)。
㈢由上揭紀錄可知,受刑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及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事實。又受刑人未能認清其係因從事犯罪行為、受拘役及保安處分宣告因而受保安處分執行之人身分,竟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觀護人多次勸導、告知違反之後果,均未改進,一再消極以對,未能謹慎自重、潔身自愛,再三將觀護人告知之應予報到等應遵守事項置若罔聞,經檢察官予以數次告誡處分,猶不屑一顧、如置身事外,不僅將國家給予緩刑諭知之寬典及良善美意如棄敝屣,更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司法權力,毫無自我警惕之能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基此,對於受刑人未來是否仍會恪遵保護管束之法令規定已無信賴可言,難認有期待可能,無法肯認原緩刑之宣告可收其預期效果,足認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視前開保護管束應予遵守之事項,無正當理由而一再違反等節,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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