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民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民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民強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忠誠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保全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忠誠保全公司與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夏綠蒂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保全契約,自102年起迄今,由忠誠保全公司負責該社區管理保全工作,因而指派蔡民強至夏綠蒂大廈擔任大樓管理員,業務內容包括向該大廈住戶代收管理費後,再交予忠誠保全公司,由忠誠保全公司其他人員將所收集之管理費存入夏綠蒂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內。詎蔡民強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夏綠蒂大廈內向附表所示之樓層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2140元後,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挪為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未交予忠誠保全公司。嗣於104年4月15日起,蔡民強遲未返回忠誠保全公司上班,經忠誠保全公司督導人員 晏士佳 聯繫後,查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民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晏士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忠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含 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 沈士宗 於104年4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委託書、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1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忠誠保全職員甄選報名表、104年4月27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948號存證信函、損失清單、104年3月至104年5月夏綠蒂大樓管理費繳費明細各乙份、委託書2份、忠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清單、和解書、賠償清單、存摺明細、出勤月報表、保全人員書面約定書、勞動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經濟部99年7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切結書、管理費收費單、各類繳費登記明細表等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民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民強受告訴人忠誠保全公司之僱用,指派擔任臺中市○區○○○○街○○號夏綠蒂大廈之大樓管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就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接續侵占原應交予告訴人忠誠保全公司之夏綠蒂大廈住戶管理費,核係以數行為接續侵害同一忠誠保全公司對於住戶管理費收取之財產管領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尚無從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忠誠保全公司擔任夏綠蒂大廈之管理員,竟為支付其私人債務,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而應交付告訴人忠誠保全公司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實有所偏差,行為尚不可取;復衡以被告本件不法所得總額達20萬2140元,數額非微,及其犯後雖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忠誠保全公司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忠誠保全公司之損害,暨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社區管理費之│侵占數額│犯罪日期│││項目│(新臺幣)││├──┼────────┼──────┼─────────┤│1│單據編號B017617│1萬9200元│104年4月8日│││4F-2│││├──┼────────┼──────┼─────────┤│2│單據編號B017619│9600元│104年4月13日│││5F-5│││├──┼────────┼──────┼─────────┤│3│單據編號B017620│1萬2900元│104年4月13日│││5F-4│││├──┼────────┼──────┼─────────┤│4│單據編號B017621│1萬2750元│104年4月22日│││5F-3│││├──┼────────┼──────┼─────────┤│5│單據編號B017622│1萬7100元│104年4月22日│││6F-1│││├──┼────────┼──────┼─────────┤│6│店B│3570元│104年3、4月間某日│├──┼────────┼──────┼─────────┤│7│店C│2520元│104年3、4月間某日│├──┼────────┼──────┼─────────┤│8│店D│2835元│104年3月13日│├──┼────────┼──────┼─────────┤│9│店E│2835元│104年3月12日│├──┼────────┼──────┼─────────┤│10│店F│2730元│104年3月12日│├──┼────────┼──────┼─────────┤│11│2F-2│9750元│104年3月24日│├──┼────────┼──────┼─────────┤│12│2F-3│1萬1850元│104年3月7日│├──┼────────┼──────┼─────────┤│13│3F-1│1萬0650元│104年3月24日│├──┼────────┼──────┼─────────┤│14│3F-2│9600元│104年3月20日│├──┼────────┼──────┼─────────┤│15│3F-3│1萬2750元│104年3月27日│├──┼────────┼──────┼─────────┤│16│3F-5│9750元│104年3月6日│├──┼────────┼──────┼─────────┤│17│6F-3│1萬2750元│104年3月5日│├──┼────────┼──────┼─────────┤│18│7F-2│2萬8500元│104年4月4日│├──┼────────┼──────┼─────────┤│19│7F-6│1萬0500元│104年3月5日│├──┴────────┼──────┼─────────┤│合計│20萬2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