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禎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禎耀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禎耀與紀 文清 均為通訊應用軟體LINE「臺中市 繼光 商圈管委會」群組成員,該群組共有25人。詎吳禎耀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因不滿 紀文清 於該群組內發表涉有政治色彩之文章及照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通訊軟體「臺中市繼光商圈管委會」群組對話欄頁面內,以「龜兒子」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紀文清,足以貶損紀文清之名譽。
二、案經紀文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禎耀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紀文清之警詢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7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在通訊應用軟體LINE「臺中市繼光商圈管委會」群組對話欄頁面內,張貼內容含有「龜兒子」詞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紀文清,這是政治問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103年10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在通訊應用軟體LINE「臺中市繼光商圈管委會」群組對話欄頁面內,張貼內容含有「龜兒子」詞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8、26、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3頁反面-3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應用軟體LINE「臺中市繼光商圈管委會」群組人員名單1紙、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7-2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2.查被告所張貼上開詞語之通訊應用軟體LINE「臺中市繼光商圈管委會」群組,其群組成員達25人,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應用軟體LINE「臺中市繼光商圈管委會」群組人員名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足認該群組係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並得於對話欄頁面內發表言論,顯已達於公然狀態,先予敘明。
3.又被告在通訊應用軟體LINE「臺中市繼光商圈管委會」群組對話欄頁面內,張貼內容含有「龜兒子」詞語一情,係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晚上11時13分、同日時15分許,先後發表「DearAll敬重的臺北市心會新理監事們,大家好,這次大家有幸有緣在此次(呂副總統組織)心會改選理監事中榮幸當選,讓我們能夠在未來的全新的任期中攜手合作面向2016年的立委+總統大選勝利的挑戰邁進,文清晚輩先深深的鞠躬恭喜大家!在此我邀約所有理監事自於下週一(10/6)晚上7:
00假中山北路+民族西路口的海霸王餐廳舉辦餐敘,讓我們共商心會的未來走向,敬請大家務必撥空參加是盼!為了確定人數菜單也請您在今天(週五)晚上前確認是否能夠出席!先感謝太家的撥空!紀文清敬上。」、「DearAll-祝大家心想事成!本人近日接下呂副組織下一理事長職!謝謝!」等語,告訴人並於同日時29分許,張貼餐敘照片4張後,第三人 林錦源 復於同日時32分許,發表「恭喜!但是本群組只談繼光商圈有關事宜,請別沾染上政治色彩,請大家自我約束,謝謝!」等語回覆,被告隨後於翌(9)日凌晨0時26分許,即接續告訴人上開訊息及林錦源回應之訊息後,緊接發表「龜兒子,政治的事希望不要拿來商圈做議題」等語,有通訊應用軟體LINE「臺中市繼光商圈管委會」群組對話欄頁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頁),核其上揭詞語所承接已發表言論之內容、時間及密接之順序以觀,已足使一般人見該內容即可特定被告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而由被告所發表「龜兒子」等文字,用字遣詞,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為係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而依被告自陳擔任3屆臺中市中區 繼光里 里長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足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抽象無涉真假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情無訛,是被告上揭辯稱:伊不是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禎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8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仍於緩刑期間內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身為臺中市中區繼光里里長,竟不思以端正行止,作為人民表率,僅因不滿告訴人發表涉有政治色彩之文章及照片,即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審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繼光里里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個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巫政松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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