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86、2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丙○○前科為「丙○○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警卷第10頁可憑,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行為,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5條及第354條相關規定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為國中畢業(見前揭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臨時工之男子,因欲向告訴人即其母甲○○要錢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出言以要放火讓全家一起死等語恐嚇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所有之煙灰缸摔破,造成告訴人心中莫大之恐懼及財物損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僅陳稱有跟告訴人要錢而吵架,惟否認本件犯行,未見其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86號104年度偵字第21526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守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因欲向甲○○要錢購買毒品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處,將甲○○所有之煙灰缸摔破,並向甲○○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放火讓全家一起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在場之 陳彥汝 報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證言(具結)。
(三)證人陳彥汝之證言(具結)。
(四)現場照片1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有核發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0號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夫婦為騷擾行為,有系爭保護令1紙附卷可稽。然警方於執行時,因未遇被告,故未合法送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詳104年度核退字第526號卷第6頁),告訴人甲○○亦供稱被告因不在家而未收到保護令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因被告尚未得知保護令內容,主觀上尚難認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自難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責。惟此部分核與首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恐嚇、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3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