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1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陳清一 相對人 林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鴻文 及相對人林利芳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鴻文於100年11月29日邀同林利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借款時間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約定每月為一期共計84期之還款方式及如未按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鴻文自10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299,26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帳務資料畫面、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院東家繼方字第1030140679號函為證,本件相對人陳清一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另本院於104年9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所有權權利│設定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範圍││││││││││││├─┼───┼────┼───┼───┼──────┼─┼──────┼───────┼──────┤│1│臺中│太平區│東和││781│建│1034.38│陳鴻文之權利範│10000分之154││││││││││圍10000分之77│││││││││││林利芳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2│臺中│太平區│東和││781-1│建│20.44│陳鴻文之權利範│10000分之154││││││││││圍10000分之77│││││││││││林利芳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設定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範圍│範圍││號││││合計│及用途││││││││││││├─┼──┼───────┼────────┼───────┼─────┼─────┼────┤│1││臺中市太平區東│鋼筋混凝土造│第八層:69.72│陽台:8.88│陳鴻文之權│││││和段781地號│層次:八層│總面積:69.72││利範圍2分││││201├───────┤│││之1│││││臺中市太平區中│││││全部││││和街457巷48弄8││││林利芳之權│││││號八樓之3││││利範圍2分│││││││││之1││├─┴──┴───────┴────────┴───────┴─────┴─────┴────┤│共有部分:東和段204建號,177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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