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佳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所引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應更正為「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99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暨考量其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告訴人3人調解,然經送請調解仍未能達成共識,亦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 吳紜緋 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0年2月23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71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檢附匯款憑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堪認其良心未泯,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左下肢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下肢擦傷」;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佳平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0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9頁),被告行經事故路段竟疏未注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吳紜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吳紜緋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眶骨骨底閉鎖性骨折、顏面擦傷及撕裂傷2處共3.5公分、上唇繫帶撕裂傷1公分、牙齒斷裂、右側上下肢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其所搭載之告訴人梁○○則受有踝挫傷、右腳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梁○○亦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案發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發查卷第57、59、77、87頁),可知案發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亦均相同,則以被告、告訴人案發時均同為直行車以觀,依上開規定,身為左方車之告訴人自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告訴人卻疏未遵守此一規定,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傷害,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
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7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暨考量其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告訴人3人調解,然經送請調解仍未能達成共識,亦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吳紜緋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25號被告林佳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平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吳紜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梁○○(0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雙方車輛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吳紜緋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眶骨骨底閉鎖性骨折、顏面擦傷及撕裂傷2處共3.5公分、上唇繫帶撕裂傷
1公分、牙齒斷裂、右側上下肢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梁○○因而受有踝挫傷、右腳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梁○○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林佳平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吳紜緋、梁○○、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佳平於警詢時及│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訴人吳紜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3人受傷等││││情。│├──┼──────────┼─────────────┤│㈡│告訴人吳紜緋於警詢時│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及告訴人││││梁○○、梁○○於警詢││││中之指訴。││├──┼──────────┼─────────────┤│㈢│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圖。││││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吳紜緋受有右側顴骨閉│││診斷證明書3紙。│鎖性骨折、右側眼眶骨骨底閉││││鎖性骨折、顏面擦傷及撕裂傷││││2處共3.5公分、上唇繫帶撕裂││││傷1公分、牙齒斷裂、右側上││││下肢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梁○○受有踝挫││││傷、右腳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梁○○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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