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致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致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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