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告 李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立之「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聲明暨信用查詢同意事項」第26條係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復約定「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原告復陳稱前揭2份契約書之真意係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請求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