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 蔡侑蓉 相對人 王慧珠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6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2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共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448萬3,200元金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當日抗告人因身體不適在家休息,並未見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又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受相對人利誘下賭注輸錢而簽發,依民法第71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 陳明業 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為下賭注而簽發,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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