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 林子傑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6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8月17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繳納30期以上之款項,且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已遭拖走,價值僅剩10來萬元,全部款項竟逾134萬元,伊不願再繳納。系爭本票關於簽名蓋章之部分均係騙來的,伊已向警察報案,並告知金管會及經濟部,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
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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