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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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美被告陳棟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棟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棟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陳棟發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5月3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棟發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附卷可參(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
3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在起訴書內記載:「陳棟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語,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然累犯事實攸關本案處斷刑之加重,相關記載自應明確,不宜過於攏統,而本件被告究係因何種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執行方式究係一案單獨執行或數案接續執行或合併定執行刑?對照檢察官前述記載,說明上不免曖昧簡略,難以依其主張內容進行調查,佐以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具體求處逾越本案法定刑以外之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視為行為人品行之一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的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不淺,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遭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此次接受觀察、勒戒後,則尚未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接受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