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琮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琮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琮貴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520、5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即105年12月14日上午5時許,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16日確定。
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琮貴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11月16日至107年11月15日(下稱前案)。其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14日上午5時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本院查得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及前開2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本件執聲卷)均在卷足憑。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因竊盜前案歷經偵審程序,其明知應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詎仍未知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復犯後案之竊盜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判決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悔過自新,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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