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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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森宗
王金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森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肆拾張、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王金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肆拾張、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森宗、王金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撲克牌40張,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新臺幣4千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及證人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78號被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森宗、王金碷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思賢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兩隻」之玩法對賭,每人各局各抽2張牌,以相加後之總點數大小定其輸贏,點數較大都即可贏得全部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40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森宗、王金碷2人各於警詢或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德豊 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在賭檯上之賭資共4,000元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其等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4,000元,均請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8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