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定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定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NUSKINBODYSPA機1台」應補充記載為「NUSKINBODYSPA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1000元)」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他人遺失財物,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NUSKINBODYSPA機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占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黃麟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514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14號被告謝定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定綸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黃麟翔所有,遺落在該便利商店之NUSKINBODYSPA機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黃麟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麟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定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麟翔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監視器影像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