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2行「 楊雲正 」,核係「王泰翔」之誤載,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36號被告王泰翔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7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翔於民國105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以網路搜尋之方式,取得 張伯銘 (涉犯賭博部分,另案偵辦)經營之「一路發(168)彩球娛樂城」網站(網址:
http://www.168six.com),復申請該網站帳號及密碼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之5等處,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並使用上開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再以真人百家樂之方式對賭財物,並以其申登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兌換賭博點數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張伯銘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王泰翔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簽賭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該賭博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楊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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