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婷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業已返還於被害人 許佳暄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由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39號被告詹婷婷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婷婷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檳榔攤,與店員許佳暄聊天時,見許佳暄去上廁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佳暄擺放於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店內收銀機抽屜內現金1000元得手。惟因深覺不妥,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將2000元放回上址抽屜內。嗣為許佳暄發現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婷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佳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雖於事後將所竊現金返還,然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惟既係基於悔悟之心,亦請從輕量刑,以資鼓勵。
三、另被害人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竊取之現金為4600元,然此僅為被害人單一指述,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確切辨別所竊現金之數額,是逾被告自白之部分,尚難率以論罪,惟因與前揭認定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