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21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原告環山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良
訴訟代理人 王添安
被告 江金榮
訴訟代理人 許燕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14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環山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0,82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為00-00,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45乙線惠來段處,欲由內線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其後方由訴外人 陳俊 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乙車)為避免碰撞甲車而向右閃躲,乙車右後視鏡碰撞右側路樹,致該右後視鏡及右側車門受損。乙車係由原告環山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山公司)向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環山公司通知出險並查證屬實,而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0,882元(含工資9,300元、零件51,582元),已由原告富邦產險依保險契約賠償30,88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原告環山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另原告環山公司則支付自負額30,000元。又本件事故中,甲車雖未與乙車發生碰撞,然乙車確實係為閃避甲車而受損,依警方初判表所示,乙車之受損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自應與僱用人即被告琮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琮翊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30,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琮翊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環山公司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俊亦駕駛乙車在前行車甲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被告甲○○駕駛甲車為前直行車,並無變換車道行駛,兩車亦無發生碰撞事故,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行車紀錄器之影像不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被告甲○○部分記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與違規通知單所載「駕駛人切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關,該違規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車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太古汽車之保險維修清單、乙車之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有虎尾分局111年5月25日雲警虎交字第1110008011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乙車右後視鏡碰撞右側路樹造成右後視鏡及右側車門受損一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之情形。
㈡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之後視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視鏡頭所顯示之影像如同後視鏡,其方向與實際相反,故影像中之左側實際為右側)及乙車之前視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兩車原均行駛在內側車道,甲車在前,乙車在後,嗣乙車加速並切換至右側外線車道,欲超越甲車,隨即行駛在甲車之右側半個車身,後甲車之右前輪已跨過車道線往外線車道向右偏移,乙車見狀亦往右側偏移,造成乙車右後視鏡撞到右側路樹之樹幹,嗣甲車切回原內側車道,乙車則於外側車道超越甲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我原先行駛於西往東內線欲切外線時未注意後方車輛(當時我有稍微切出去),看到後方車輛時我馬上切回原車道,致使對方外切時撞上樹枝導致右後視鏡毀損…等語,及訴外人陳俊亦於警詢時供稱:…前車於內車道欲切入外車道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也未打方向燈,且已切出後,我對他按喇叭打方向燈並切回內車道,我為了閃避對方車輛而往右偏撞及路旁的樹…等情相符,足見當時乙車未待前行同車道之甲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自右側超車,而被告甲○○當時則未以手勢或方向燈顯示,亦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可認兩車駕駛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為被告甲○○及訴外人陳俊亦應就本件事故各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琮翊公司駕駛甲車載運貨物,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乙車受有損害,則被告甲○○與琮翊公司自應就乙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乙車修復費用共計60,882元(含工資9,300元、零件51,582元),已據其提出太古汽車保險維修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堪信為真實。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乙車係110年(即西元2021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2月8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6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300元,乙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937元(計算式:9,300+34,637=43,937)。又原告富邦產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即原告環山公司,故原告富邦產險代位請求被告甲○○及琮翊公司連帶賠償乙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本件原告富邦產險雖取得原告環山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原告環山公司仍有自負額30,000元,原告富邦公司並非取得全部之請求權,而依原告富邦產險之汽車保險條款並未約定其代位權具有優先受償之順序,故原告富邦產險與環山公司應依其等理賠金額與自負額之比例分配對被告之債權。又乙車應負5成之過失,已如上述,則原告富邦產險請求乙車修復費用,在11,143元(計算式:43,937÷2×30,882÷60,882=11,14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環山公司請求乙車修復費用,在10,825元(計算式:43,937÷2×30,000÷60,882=10,82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甲○○及琮翊公司,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富邦產險、環山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11,143元、10,825元,及均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51,582×0.438×(9/12)=16,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582-16,945=34,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