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52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莊心雅

被告 張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22日起調整為1.97%)。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我有積欠原告這筆貸款,我願意清償,但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已於111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債務並表示願意償還(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經濟狀況,且亦未獲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00,000元

1.845%

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自111年2月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1.97%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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