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84號
原告 郭佾綺
被告 林源龍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南向北行駛至和平二路438巷口欲迴轉至對面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與原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症狀,雙下肢、背部及臀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被告刑事案件過失傷害,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縱認被告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程度僅屬相當輕微,惟被告屢次向訴訟代理人聲稱,其有觀看本案現場錄影,車禍係因原告騎乘太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抵現場係因機車先跌倒後才擦撞到被告自用小客車,被告縱有交通違規但並無民事賠償責任。又原告提出110年10月17日車禍及開刀住院費293,742元,門診費7,536元,惟並未提出確係於10月17日至10月20日間住院門診或其他醫療費收據,無法核定確為原告此次車禍所自行支出,又原告脊椎之傷害是舊傷非本次事故所造成。另機車修理費,雖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表,但此部分支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直接關係,再者租用代步車、育兒費及先生之減少工作收入等費用均與侵權行為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為給付,而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等情,業經被告於本案刑事偵審中均自白,且經調閱刑事卷宗,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閱屬實。觀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和平二路南向北行駛快、慢車道中間迴轉至對向車道,對方沿和平二路南向北行駛慢車道直行,我迴轉時對方車輛自行摔倒,我車輛未與對方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參,則被告於迴車轉彎時,依首揭規定,即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並應禮讓原告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逕自迴車,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定甚明,而原告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無論是滑倒自摔,或擦撞被告而人車倒地,均係因被告違規迴轉駕車行為所致,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對方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本件事故時,被告原本直行突欲穿越車道迴轉時,直行在後之原告得以準備煞車停止時之反應時間距離極為短暫,衡以一般人在駕駛綠燈直行的道路上,面對他人如此突如其來迴轉之行為,除非尚有足夠之緊急反應時間可以煞停避免碰撞之發生,否則實難苛求依規定直行駕駛之一方,本院審酌原告在短暫1、2秒時間尚無足夠之緊急反應時間,是認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就系爭事故自無過失,另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時速30-40公里,業經調取刑事卷宗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自無可認為原告當時有未遵守速限而超速之過失可言,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可證原告確有超速之行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已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7-37頁),經核醫療單據金額共287,898元,且原告於車禍後即刻送國軍高雄醫院急診,該院診斷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症狀、雙下肢、背部及臀部擦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第6-7節),有診斷證明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5-29頁),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則被告辯稱此部分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7,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未能提出佐證有此支出之醫療單據為證,要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使用車輛之需要,而支出3,000元租車代步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車費收據為憑(附民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請
求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28,800元部分,業經提出發票及估價單在卷(附民卷第13-15頁),核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本件原告為修繕系爭機車,而支出維修費用28,8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自屬必要修繕費,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7日,已使用1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800÷(3+1)≒5,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800-5,450)×1/3×(10+5/12)≒16,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800-16,350=5,450】,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7,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450元(計算式:5,450+7,000=12,45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車禍後無法照顧3歲子女,需請全天保母協助,1天3,000元,共133天,合計支出399,000元云云,並未提出單據為證,再以原告本非專職家庭主婦,為臺灣大哥大業務處人員,有其提出之臺灣大哥大明細在卷(本院卷第75-77頁),則其子女在未發生事故前應就托育有所安排,尚僅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認為事故發生後新增保母費用。況此部分乃屬原告扶養子女之支出,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主張配偶看護原告共4個月,每月擔任外送員薪資至少3萬元,因而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車禍後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2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又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21日在高雄榮總接受前位頸椎第六級第七節椎間盤摘除並人工椎間盤植入術住院,依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醫囑欄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出院後需先休養2週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2次住院共10日需專人全日,應屬有據。至於出院後,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影響行動能力,2次住院於出院後之2週內亦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衡以現今臨床看護費用全日約每日2,000元,故原告請求40日之看護費80,000元(計算式:2,000×40=80,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關於原告主張精神慰14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33,348元(287,898+3,000+12,450+80,000+50,000=433,348)
㈢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2,894元,業經原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3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此保險理賠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20,454元(433,348-12,450=420,45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從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附民卷第39頁)起算,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20,454元,並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非可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裁判費1,000元,本院認
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
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301,278元
住院費用:293,742元
門診費用:7,536元
附民卷P.35
附民卷P37
★榮總醫院單據共286,858元(含住院、門診),國軍醫院門診共1,040元,以上合計287,898元
2
租用代步車費用
3,000元
111.03.18至111.01.19共計一個月
發票-附民卷P13
3
機車維修費
28,800元
發票-附民卷P13
估價單-附民卷P15
4
育兒(保姆)費用
399,000元
原告育有1名3歲子女,車禍後無法照顧需請全日保姆協助,以一天3,000元計,共133天,合計支出399,000元。
無單據。
5
配偶看護原告之看護費用
120,000元
原告車禍後,因配偶需親自照顧原告,無法工作,車禍前配偶為Ubereats外送員,每月收入至少3萬元,計算至原告開刀共4個月,合計12萬元。
無單據。
6
精神慰撫金
14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