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203號
被 告 羅蕭金鶯
訴訟代理人 羅明吉
羅興財
上列被告與原告 黃千芳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確
認界址訴訟),茲限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
事項,如未遵期辦理者,即裁定駁回其反訴:
一、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確認界址訴訟屬標的
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反訴起訴狀及
繕本。
三、陳報界址鑑定機關(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或彰化縣境內其
他地政事務所),並預估鑑定費用若干元(由聲請鑑定者預
為墊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