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90號
原告 賴薏潔
被告 佟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本庭行政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具狀陳稱其於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發燒就診而無法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尚非全無可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