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原告 徐聖翔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鍾佩潔 律師被告 李碧琪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徐頌傑 與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1日於澳洲結婚,於93年4月間返臺定居,惟被告及徐頌傑婚後收入不穩,無力購屋,生活費均由原告支應。原告於92年底、93年初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61)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22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2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停車空間,權利範圍:萬分之385)(以下併稱系爭不動產),並與徐頌傑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徐頌傑名下,以便徐頌傑得於原告不在臺灣之期間,依原告指示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事宜,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借名登記於徐頌傑名下。
(二)詎被告於99年9月返回香港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下稱系爭香港法院訴訟),並向香港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香港法院並於100年7月28日頒布禁制令(下稱系爭禁制令),禁止訴訟當事人就系爭不動產另行起訴或續行訴訟,嗣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103年10月27日作成案件編號FCMC14402/2011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香港判決)判命徐頌傑應給付港幣1,660萬5,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 判決)許可執行系爭香港判決確定,被告即以系爭香港判決及系爭高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徐頌傑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於99年11月間即就系爭不動產對徐頌傑提起另案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該判決於系爭香港判決作成前即已告確定。被告於系爭香港法院訴訟中亦自承徐頌傑名下全部財產均為原告所贈與,系爭不動產自非屬徐頌傑之婚後財產。原告已經另案判決確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因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日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徐頌傑對於系爭不動產喪失處分權能,而無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固稱其未於另案訴訟中應訴而不受該判決效力拘束,惟被告於該訴訟中曾於100年3月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2日多次具狀陳述意見,顯已知悉該訴訟之進行,法院亦曾數次命被告提出應送達之地址,並以電子郵件帳號通知被告100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17之開庭庭期,被告皆未置理,再依被告先前即於臺灣針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完成,且多次具狀陳述意見之情形以觀,應認被告已實質參加另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已產生訴訟參加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另案判決為相反之主張,香港法院亦不得認定被告無權利參加臺灣訴訟,恐有害被告訴訟權利而核發系爭禁制令禁止原告於臺灣之訴訟權。是以,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另案判決乃原告及徐頌傑明知系爭不動產將來恐有遭執行之風險,而利用臺灣訴訟程序創設不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阻止被告為強制執行。另案判決屬原告及徐頌傑間之確認之訴,判決效力僅存於原告與徐頌傑之間。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參加乃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訴訟中一方利益而為參加訴訟以維護自身利益,其行為不得牴觸受輔助當事人意思且不得為不利於其行為;而另案訴訟係原告與徐頌傑基於避免被告爭取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目的而共同為之,被告事實上自無從為訴訟參加。
被告既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或訴訟參加人,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再者,兩造均有遵守系爭禁制令之義務,原告及徐頌傑竟寧願違背系爭禁制令亦執意提起另案訴訟,則若僅以另案判決逕認被告應受該判決內容拘束或依其認定結果,無非令未來恐須分配財產或須受執行之當事人,均循相同方式為之而達脫產目的,是原告所稱另案判決已確認系爭不動產應屬原告所有,該判決並於系爭香港判決作成前即已告確定,系爭不動產非屬徐頌傑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又依系爭香港判決內容可知原告為該案件之第二被告,原告亦有簽署同意參與訴訟程序之文件,並為實質答辯及參與訴訟各項程序,堪認原告確實為系爭香港判決之當事人之一,則系爭香港判決既已認定系爭不動產屬原告對於徐頌傑之餽贈,徐頌傑即屬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而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自應受系爭香港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退步言之,系爭不動產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即徐頌傑名下所有,縱認原告與徐頌傑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徐頌傑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3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徐頌傑名下迄今,被告持系爭香港判決及系爭高院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9年3月2日對登記於徐頌傑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又原告前於99年11月間曾以徐頌傑為被告、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另案判決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該判決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香港判決、系爭高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另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訴字卷一第15至19、101、233至235、241頁、卷二第5至84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另案訴訟卷宗核實,應認為真正。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徐頌傑名下一節,縱認屬實,亦僅係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徐頌傑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不動產目前既登記為執行債務人徐頌傑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仍不得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不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至原告主張另案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乙情,然另案判決主文為「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訴字卷一第15頁),係屬確認判決,其判決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該案兩造當事人(即原告與徐頌傑)。原告雖主張:另案訴訟承審法官已透過電子郵件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另案訴訟通知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為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再對另案判決主張為不當,故被告應受另案判決所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拘束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故法院要依此條項規定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通知訴訟,必須以「書面通知」為法定程式。然另案訴訟承審法院僅係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告訴訟,並未曾以寄發書面通知之方式將另案訴訟及進行程度通知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另案訴訟卷宗屬實,故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通知訴訟之法定程式,此與被告有無於另案訴訟自行寄送書狀表示意見無涉。再者,依同法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亦即:該第67條之1受通知訴訟人要能準用同法第67條規定之前提,必須是以該受通知人「得依同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為要件。而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亦即:該受通知人必須係「為輔助該訴訟之一造起見」,始得參加訴訟;且依同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而查,原告對徐頌傑提起另案訴訟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請求徐頌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徐頌傑於該案100年3月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當庭對原告上開請求表示認諾。其後,徐頌傑即未再到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對於原告之請求為任何主張或答辯。又該案承審法官係於徐頌傑已就原告另案請求全數認諾後之同年11月4日,始將另案訴訟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訂於同年月17日續行言詞辯論,且於該次言詞辯論由原告一造辯論終結,並本於徐頌傑上開認諾,於同年月30日作成另案判決。該另案判決並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等任何方式通知被告,即於101年1月2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另案訴訟卷宗無訛,並有另案訴訟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審理單、本院電子郵件信箱列印頁面、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 可佐 (訴字卷一第15至19頁、卷二第109至129頁)。
由此以觀,被告於受另案訴訟通知之時,徐頌傑已對於原告之請求全數認諾,亦即該案兩造當事人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一節予以確認,被告已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前段規定輔助另案訴訟之任何一造當事人,且依該第61條但書規定,亦無由於另案訴訟中對於原告與徐頌傑已然確認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為其他相反之主張。故被告並非「得依同法第58條規定參加另案訴訟」之人,自無由依同法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67條規定再準用第63條規定而認其不得主張另案判決之不當。更況,該第63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是被告係因另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即原告、徐頌傑)均已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乃不能再抗辯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有,此即上開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加人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故被告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依上,另案判決認定之「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為確認判決之性質,僅拘束該案兩造當事人即原告、徐頌傑,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並未經合法通知訴訟,亦非得輔助該另案任何一造當事人之參加人,原告主張被告為另案訴訟之參加人而須受另案判決所認定「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拘束,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