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富
葉盈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慶富、葉盈顯2人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起口角衝突,2人均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對方互毆,致被告葉盈顯受有四肢擦傷、下背挫傷及頸擦傷等傷害,被告賴慶富則受有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腳趾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