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馬鈺瑩
馬威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告 柳家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算,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洪家嫺 交往期間,自
102年3、4月至104年間,即常以生意周轉、為兩人未來創業等理由,陸續向洪家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30萬元、60萬元、235,000元,因二人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洪家嫺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或提供擔保,且被告於此期間尚有借有還,惟自103年12月間起,被告開始未按期還款,因被告始終隱瞞已婚身分與洪家嫺交往,並承諾會與洪家嫺結婚,共度一生,洪家嫺遂未積極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又以資金周轉需求、為籌備兩人婚禮等理由,向洪家嫺借款18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洪家嫺雖見被告已出現還款異常狀況而猶豫是否出借,終因誤信被告是為籌備兩人婚禮而答應借款,但要求被告需簽立借貸契約及簽發本票為證,被告為借得款項即應允之,僅要求分期還款,洪家嫺於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8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簽發面額各235,000元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洪家嫺供擔保,洪家嫺即當場交付現金188萬元給被告,系爭借款屆期均未清償。洪家嫺於108年3月23日死亡,原告為洪家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洪家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而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為此,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與洪家嫺雖為男女朋友,但帳務分明,交往期間洪家嫺
原本沒有工作,向被告聲稱有一對與前夫所生兒女要撫養,陸續向被告借用生活費,累計金額共計9,454,510元,至今尚未清償。
㈡洪家嫺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是因被
告經營之當鋪客戶欲典當價值約400萬元之LEXUS新中古汽車乙部,洪家嫺覺得有利可圖,聲稱伊可以向他人借款投資
188萬元,但因洪家嫺還有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乃向被告表明借錢歸借錢,投資歸投資,希望就投資的款項由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擔保,並保留甲方欄未簽名,等投資款入金後,再簽立甲方當事人欄,這樣投資款才能夠清楚。如典當車流當賣出或結算,因有向他人借款之壓力,希望被告能將投資本金及利潤先結算給她,但是如典當車結算不順利,因伊有向別人借款之壓力,被告亦須分期先償還給伊,洪家嫺並預先擬好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要被告先行簽署,被告覺得合理,於是先單方簽好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交予洪家嫺收執,之後洪家嫺並未借得款項入資,當鋪客戶亦未來店典當LEXUS汽車,但洪家嫺並未將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返還被告。
㈢由原告所提出洪家嫺之郵局存簿明細所示,104年3月11日
前從未見該存摺內有投資金額資力之存款,該期日後亦未見存款餘額有大幅減少之狀況,顯然系爭借款是原告憑空捏造,倘原告仍執其為真正,應提出借款之資金證明及交付投資款之事實,以實其說。
㈣原告與洪家嫺曾與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洪家嫺購買新車及貸
款,全部向被告借錢繳納,至今均未償還。洪家嫺往生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無能力辦理喪葬事宜,且表示洪家嫺的家人都不管,喪葬費也是由被告全額墊付,至今原告亦未償還。原告對上開投資洪家嫺尚未出資之事實應知之甚稔,明知其等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仍基於不法意圖所有,將被告未取回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提出據而對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洪家嫺於108年3月23日死亡,原告為洪家嫺之繼承人。
⒉洪家嫺與被告於104年5月20日結婚,於104年6月1日兩願離婚。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卷第55頁至第75頁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均是被告所書立及簽發。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於104年3月11日向洪家嫺借款188萬元,迄今
仍未清償?⒉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
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8紙上均清楚記載:「甲方(指洪家嫺)借乙方(指被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向洪家嫺借款
188萬元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否認收受上開借款,辯稱其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交予洪家嫺,是因洪家嫺想投資其當鋪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反證,否則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迄今仍未就洪家嫺欲投資其當鋪,被告才簽發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
109年10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先是陳稱:我有簽系爭本票給洪家嫺,但後來因洪家嫺籌不夠錢來借我,所以這筆借貸沒有借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嗣又改稱:我當時經營當鋪,洪家嫺說要投資我的生意,但是她說她要去找資金,需要本票擔保,所以我就簽發本票交給她,但是洪家嫺並沒有提出這些錢當作我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予洪家嫺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洪家嫺,是因洪家嫺想投資當鋪客戶欲典當之LESUS新中古汽車乙部,如該典當汽車流當賣出或結算,因洪家嫺有向他人借款之壓力,希望被告能將投資本金及利潤先行結算給她,若該典當車結算不順利,因洪家嫺有向別人借錢之壓力,被告亦須分期先償還給她,被告覺得合理,所以先單方簽好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交給洪家嫺等情,非但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
一、甲方借乙方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簽發金額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之本票乙張交予甲方作為借款擔保清償之用」等語不符,且違反一般常情,因倘若洪家嫺欲投資當鋪,需向他人借款,理應由洪家嫺書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交予貸與人,豈有由被告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交予洪家嫺收執之理?又據證人 陳安怡 證稱,其聽洪家嫺表示,被告與洪家嫺交往時,被告是受僱於當鋪(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亦自承其為當鋪之店長,並非當鋪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既非當鋪之負責人,洪家嫺怎能在被告所任職之當鋪私自投資客人欲典當之LEXUS汽車?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㈡又證人陳安怡於本院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與洪家嫺差1歲,我17歲就認識洪家嫺,當初被告與洪家嫺交往時洪家嫺跟我說要借錢給被告開店使用,過程中洪家嫺有跟我借錢,我也有借錢給洪家嫺。104年時,洪家嫺有跟我借200萬元,我有借她,之前陸陸續續還有跟我借幾十萬元不等。洪家嫺說借錢給被告是要開店,被告有開租賃公司,不是當鋪。被告於101年開始開租賃公司的時候,不是用被告的名字,是用洪家嫺姊夫的名字,就是今天的證人 謝淇灃 。租賃業一直都有在經營,證人謝淇灃沒有做後,被告就換另一員工即訴外人 吳元凱 來承接該店,而且吳元凱的臉書就借給被告使用。被告與洪家嫺在開設租賃公司時就有借貸,洪家嫺就已經有借錢給被告。被告向洪家嫺借很多次錢,我有匯款到洪家嫺郵局的帳戶,另外我母親 梁秀琴 也有匯款到洪家嫺母親 洪莊麗玉 的帳戶,洪莊麗玉再匯到洪家嫺的帳戶,洪家嫺借這些錢就是要給被告用的。其他的款項有的是我請員工匯款,有的是我自己匯款,有的是我拿現金給洪家嫺。洪家嫺會跟被告催促還款,洪家嫺的郵局帳戶內有票據的收入,那些都是被告公司的客戶匯入的,如果他們還要再出錢還是怎麼樣,就是把錢取出來再去用。洪家嫺是在
104年3月跟我借200萬元,但她何時將錢借給被告,我不清楚,我還因此跟洪家嫺吵架。洪家嫺跟我借這200萬元時,有說是被告要用的,所以我才因此跟洪家嫺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由證人陳安怡之證詞,足證於系爭借款前,洪家嫺即曾向證人陳安怡借款轉借給被告開設租賃公司,洪家嫺亦曾於104年3月向證人陳安怡借款200萬元,洪家嫺借款時表示該款項是被告要用的。又證人謝淇灃於同日證稱:我認識被告時,被告是在華南當鋪裡管理公司,後來就開設全勝租賃公司。全勝租賃公司開設後,洪家嫺不是在全勝租賃公司幫忙被告,就是在家裡,如果被告需要出去忙而店裡沒有人顧時,就會請洪家嫺過去店裡,我在全勝租賃公司做3個月。基本上是洪家嫺的經濟能力比較好,因為他們開設全勝租賃公司是洪家嫺出錢幫忙的,我聽洪家嫺說,被告當時沒有任何資金,所以資金是洪家嫺拿出來的。全勝租賃公司開設的時候,被告與洪家嫺就有借貸關係了,洪家嫺那時候跟我說他小孩戶頭裡有100萬元,因為要開設全勝租賃公司,所以洪家嫺有去動用這筆錢。104年過年後,洪家嫺有來問我有無200萬元借給他,我問她原因,她跟我說因為要跟被告結婚,所以要用錢。我那時候沒有錢,跟洪家嫺說不要借他,因為不值得。洪家嫺向我借錢說是被告要娶她沒有錢,因不好意思,才由洪家嫺來開口向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由證人謝淇灃之證詞,足證被告於開設全勝租賃公司時,就有向洪家嫺借款,104年過年後,洪家嫺曾向證人謝淇灃借錢,理由是被告要娶洪家嫺沒有錢,不好意思向證人謝淇灃借款,所以由洪家嫺開口向證人謝淇灃借。另證人 馬慧梅 於同日證稱:洪家嫺是我的前嫂嫂,被告跟我前嫂嫂在一起,我才認識被告。104年過年後,我嫂嫂洪家嫺有來找我說要調200萬元,我跟她說我身上沒有錢,我問她用途,她說因為她跟被告要辦一場婚宴需要這些錢,我有勸洪家嫺不要結這個婚,因為我對被告不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證人馬慧梅亦證稱洪家嫺為了與被告辦婚宴,欲向證人馬慧梅借200萬元,但未借貸成功。證人 李明蕙 於同日亦證稱:我先認識洪家嫺,被告與洪家嫺在一起才認識被告,我認識洪家嫺快20年了。我聽洪家嫺說她認識被告時,被告好像在當鋪業,其他的洪家嫺沒有跟我說。我聽洪家嫺說被告有跟她借錢很多次,一次好像是10
4年,好像是借200萬元,因為洪家嫺向證人陳安怡借,她們好像鬧的不是很愉快,洪家嫺要我去安撫證人陳安怡。洪家嫺跟證人陳安怡借200萬元,證人陳安怡當時不想借,因為證人陳安怡覺得被告不會還,因為被告之前已經向洪家嫺借過很多次,後來證人陳安怡借了之後,被告沒有還錢,所以證人陳安怡很生氣,洪家嫺就拜託我去跟證人陳安怡講,希望證人陳安怡不要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證實洪家嫺向證人陳安怡所借200萬元,是轉借給被告。綜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及證人陳安怡、謝淇灃、馬慧梅、李明蕙之證詞,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
3月11日向洪家嫺借款188萬元之事實,足堪採信。㈢被告雖提出其曾於104年1月12日匯款235,000元、105年
1月4日匯款6,380元、105年2月1日匯款60,000元、10
5年4月29日匯款30,000元、103年11月11日匯款85,000元、105年2月26日匯款60,000元、104年2月10日匯款235,
000元、104年3月10日匯款200,000元、104年3月11日匯款37,500元、104年1月21日匯款20,000元給洪家嫺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75、177、219-227頁),且據被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下稱進化路郵局)調取洪家嫺於該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41-247頁),被告亦曾分別於104年12月1日匯款30,000元、105年8月22日匯款10,000元、105年9月20日匯款40,000元、106年4月18日匯款23,000元、105年6月5日匯款20,000元、106年7月5日匯款30,000元、
107年4月25日匯款90,000元、107年10月15日匯款120,00
0元、107年11月12日匯款100,000元給洪家嫺,另被告陳稱其於106年10月11日請訴外人即被告友人 吳格林 匯款70萬元予洪家嫺,有原告所提出洪家嫺於進化路郵局之交易明細為證。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並未向洪家嫺借款,反而是洪家嫺向其借款9,454,510元未清償等語,為原告所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洪家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交付或託人交付金錢予洪家嫺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是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因此上開證據仍不能認定告與洪家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於系爭借款前即曾向洪家嫺借款,業經證人陳安怡、謝淇灃、李明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稱其與洪家嫺雖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其二人間之帳務分明,是以倘若被告向洪家嫺所借之系爭借款已經全部清償或部分清償,被告理應要求洪家嫺返還系爭本票全部或部分,惟由系爭本票於洪家嫺死亡時仍全由洪家嫺收執乙情,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及進化路郵局所檢送之存款單等資料,應均與系爭借款無關。準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洪家嫺有積欠被告借款未還或被告有清償洪家嫺系爭借款。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前段亦有規定。經查,由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示,被告應分別於104年4月10日、104年
5月10日、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10日、104年11月10日各清償洪家嫺235,000元,被告逾期未為清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9年6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見臺中地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188萬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均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