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竟貿然從和平西路3段第3車道往左」,應予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和平西路3段第3車道往左」;第11行所載「頸椎扭傷」,應予更正為「頸部扭傷」;第16行所載「MAZ-2903」,應予更正為「MAZ-2908」;證據部分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第10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經查:
1、本案肇事地點係在市區道路,被告肇事雖致告訴人 蔡成龍 受有頸部扭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然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因傷勢並非嚴重,故並未呼叫救護車,事後自行前往就醫,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264號卷第17頁),足徵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且係處於有自救能力、易於向外求救之處境。
2、併參以案發當時,被告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示意停車受檢,然因其斯時另案遭通緝,唯恐遭警緝獲而加以逃離,過程中乃不慎追撞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傷,而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繼續逃逸等節,可知被告係為規避緝獲始繼續逃逸,是其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加以下車查看之主觀惡性並非甚鉅。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沒有和解的話,就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查,就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請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應允:因為我現在在監,我會三大節日寫信給告訴人,並保持聯繫,等我出監後我會每月賠償告訴人1萬元,共計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因告訴人堅持需由被告之母陪同出面洽商,此為被告所不願,是雙方無從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確實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於詢問被告就量刑之意見及最後陳述時,其亦表示:家裡雙親年紀很大了,希望不要判太重;司機大哥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徵被告並非不同意賠償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甚亦提出具體之給付方式,僅係因考量雙親年邁,而不願由母親出面洽談,始致最終無從和解。
4、綜上,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雖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然其逃逸行為非無出於唯恐遭攔查員警緝獲其另案通緝之情形而繼續逃離之動機;又其所致告訴人所受實害尚非甚重;事後亦同意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僅係因不願雙親涉入其中而終至無從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即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相較以觀,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贓物、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另案遭通緝,唯恐遭警緝獲,竟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營小客車車尾,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又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駛汽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4、5萬元、離婚、兒女均已成年、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57號被告林嘉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21時許,駕駛登記於 陳語萱 (原名 陳沖琪 )名下之車牌號碼為S5-6681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新北市方向)之匝道口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在該處實施路檢之執勤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林嘉宏因當時另案遭通緝,惟恐遭警緝獲,竟不配合停車受檢,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往臺北市方向逃離。嗣其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竟貿然從和平西路3段第3車道往左切入第2車道,因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在和平西路3段與梧州街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由蔡成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車尾,造成蔡成龍受有頸椎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詎林嘉宏駕車肇事並致蔡成龍受傷後,竟未主動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繼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和平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逃逸。其於駕車逃逸途中,又接連擦撞在和平西路3段與梧州街口停等紅燈、由 陳仲歧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在和平西路3段與西園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 鄭湘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仲岐 及鄭湘議2人均未受傷,此部分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林嘉宏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自和平西路3段第1車道右轉西園路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成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上開地點之警員臨檢而駕車逃逸,於駕車逃逸過程中不慎擦撞告訴人蔡成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之事實。2告訴人蔡成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語萱、 楊建中 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自小客貨車雖登記在證人陳語萱名下,惟車輛實際使用人係被告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及事故補充資料表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方柏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