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良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良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良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與平等路交岔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 陳性容 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應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並注意左右來車,即騎乘自行車在該路口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鳳林四路,簡良輝見狀閃避不及,撞擊陳性容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陳性容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第2頸椎齒狀突骨折、頸椎第1、2節半脫位術後、右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9、10肋骨骨折、肝臟挫傷、泌尿道感染、頭皮撕裂傷。簡良輝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性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簡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 警坦 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故被告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竟疏於注意,因其一時粗心不慎撞擊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陳性容,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影響告訴人生活、身體、健康甚鉅,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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