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請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九十四年仲聲孝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5年10月2日作成九94年仲聲孝字第120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正本、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