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楊慈評 即茂利食品行
郭銀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之一。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既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上開保全裁定倘因逾越前揭期限規定致不得再憑以聲請執行,就令其未經撤銷,仍與廣義訴訟終結之概念相符,而不能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聲請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7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8次3年期債票2張(面額總計為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既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479號、92年度執全字第265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92年度存字第29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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