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魏萬成 即 鍾梅枝 之繼
魏萬順 即鍾梅枝之繼 魏月珠 即鍾梅枝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480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已以高雄新田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7年3月
31日南院雅96執全合字第4480號通知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14日雄院高96執全助正字第879號通知影本、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57號提存書影本及高雄新田郵局存證信函第162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㈡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均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是縱相對人有收受招領通知,然在其前往郵局領取掛號信件前,根本無從藉由該招領通知獲悉該掛號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此時仍存放於郵局招領中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不能認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而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本件聲請人送達相對人魏萬成即鍾梅枝之繼承人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存證信函信封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魏萬成即鍾梅枝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尚未達到相對人,其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從而,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未經全部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不合於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准其所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