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第三人所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96年間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之匯豐當鋪擔任職員,因該當鋪內有 陳志維 流當而受質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經當鋪人員經拖吊取回車輛時,發現車內放置有陳志維之弟乙○○所有之汽車號牌0000-00號車牌0面,雖經當鋪人員二度通知陳志維取回,但陳志維及其家屬遲未前來當鋪領回,當鋪經理遂指示甲○○將該4131-GF號二面車牌暫予保管。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乙○○所有之車牌0面侵占入己,並於97年初離職前某日攜出當鋪。嗣於97年12月間,因 陳璽文 所有之ZI-7589號自小客車積欠貨款,怕遭拖吊,乃央請友人 兵志遠 向甲○○借用汽車號牌,甲○○乃於97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自家處將上開業經侵占入己之車牌0面借予兵志遠,再轉予陳璽文將之懸掛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其後乙○○於98年2月間先後收到台北縣政府開出之路邊收費單,發覺其所有之車牌遭人使用,乃於98年3月12日向警局報案失竊,經警於98年3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臺南市停車收費第16號停車格內發現4131-
GF號經報失竊之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維、乙○○、兵志遠及陳璽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各1紙、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33頁)2紙及照片4張(警卷第14-15頁)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且其事發後已與陳志維及乙○○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於偵查卷(第12頁)可稽,參以被告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量處罰金刑新臺幣5000元尚屬適切,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