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乙○○被告甲○○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日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98年1月1日早上,被告表示要到鹽水鎮上等雞肉工廠上班後,即失去音訊,原告四處尋找,無人知道被告行蹤,原告已至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南縣專勤隊報案協尋,列為失蹤人口,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張朝清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情況不錯,但是被告在98年1月1日上午4時說要工作就出去,之後被告就沒有回來過…我們有到被告上班地方找被告,被告老闆說被告請假二星期,要回越南去看她母親,後來二個星期後,我又去找兩次,被告都沒有來上班,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我們不知道被告現在在哪裡,兩造都沒有吵架」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自96年6月30日入境後,無出境資料,且仍未尋獲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31511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南縣專勤隊98年2月12日移署專二南縣字第0988034771號函附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於98年1月1日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既如前述,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