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農訴字第八七一二六九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爭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主體之行政處分,應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承包被告所屬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八十五年度桃園縣海岸造林計畫第三八號木麻黃播種、第三九號 草海桐 播種、第四十號黃槿插條、第四一號白水木換床培養等育苗工作,雙方訂有育苗工作承包合約書。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因連續豪雨,致播種育苗部分死亡,新竹林管處依契約約定處以罰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新竹林管處賠償損失,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六林造字第三六三六四號函拒絕後,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承包被告所屬新竹林管處之育苖工作,有育苗工作承包合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兩造就育苗工作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因育苗工作契約所生之罰款、賠償等爭執,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被告拒絕原告關於因育苗工作之賠償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尚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為行政救濟。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尚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