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九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二三三七九號函,經查該函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因原告向該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該所函請被告查明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情事,被告根據調查所得之事實為函告,核屬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然原告遽提起訴願、再訴願,因程序顯不合法,遞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