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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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生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生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生和與葉○○(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晚上23時14分許,由顏生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至高雄市○○區○○○○路尋找做案目標,嗣於同日晚上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廖○○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無人看管,遂由顏生和擔任把風工作,葉○○則下車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及電門鎖,發動該貨車引擎駕駛,尾隨顏生和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後離去,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已尋獲發還廖○○)。後經廖○○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生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6頁)。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1至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共犯葉○○持其所有之扳手1支破壞上開自小貨車車門及電門鎖並竊取該車輛之乙節,業經被告顏生和供承屬實(見偵卷第37頁反面),該扳手雖未扣案,因該扳手為金屬製品,且能破壞汽車車門門鎖,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顏生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共4罪)、1年(共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
甲、乙、丙三案,嗣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1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與同案共犯葉○○以攜帶兇器共同竊取之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已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價值並非甚鉅,且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廖○○,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稍獲彌補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分工內容、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行動不便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無業、收入靠中度殘障津貼、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自小貨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後占有使用該自小貨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該車係00年出廠,被告使用該車之時間亦僅不到1日(失竊時間:104年4月16日晚上23時18分許,尋獲時間:104年4月17日晚上19時25分許),其所得價值低微,是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至本件被告與共犯葉○○共同行竊時,共犯葉○○所使用之扳手1支,被告顏生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扳手是葉○○的,扳手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該扳手雖係供上開共同竊盜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