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生 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顏生和葉建彰 (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6日晚上23時14分許,由顏生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建彰至高雄市○○區○○○○路尋找做案目標,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政美紐線有限公司所有由 廖政雄 使用(原判決誤載為廖政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無人看管,遂由顏生和擔任把風工作,葉建彰下車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銳器(原判決誤載為金屬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小貨車車門鎖(原判決另誤載破壞電門鎖),開啟車門而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葉建彰即駕駛該貨車,尾隨顏生和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後離去。同年月17日上午8、9時許,廖政雄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2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㈠按刑事審判權之行使,其權限應分配於各法院,稱之為法院
之管轄。其規定劃分法院間所得處理之訴訟案件之範圍,稱管轄權,亦即劃分各法院可得行使審判之界限。案件之管轄,本應以法律預為規定,俾案件發生時,得依此標準,定其管轄法院。是刑事案件應由何級或何地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已定其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之標準。從而管轄權之誰屬,本可依法律之規定定之,惟遇有特殊情形,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固得依據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法院又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者,即與該條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惟因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變更時,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乃受理法院之變更,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毋庸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陳樸生 ,刑事訴訟法實務,75年9月修訂8版,第30至31頁)。
㈡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
(院解字第3825、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見,固以不變更管轄為宜。惟查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係為兩不相同之法院經常受理案件而設,若由一法院析而為二,其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舊法院業經受理者,應由何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規定。依一般事理言之,舊法院為原繫屬之法院,未嘗不可予以辦結,然新法院原為舊法院之一部,自亦得將舊案改分新法院辦理,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原則,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自明。再者,審檢分隸前司法行政部51年12月7日(51)台令秘字第6259號函文稱「關於已繫屬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及其台南分院審理中,原由台中嘉義地區上訴之案件,於其台中分院成立,將各該地區之上級審劃歸該分院管轄後,應否將該案件移送於新成立之台中分院審理,純係事務分配問題。如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台南分院審理,亦與審判之合法無影響」等情,參酌上開函文之意旨,對劃分前已繫屬之案件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要求,自無「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之情事,即無管轄錯誤問題,反之亦然。
㈢查本件起訴時,依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或犯罪事實所
指之犯罪地,分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當時尚未成立,自無所謂橋頭地院與高雄地院管轄權爭議之疑問。高雄地院因應10
5年9月1日橋頭地院之成立,為管轄區域之劃分及變更,致本案之管轄法院有變更,而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因員額及業務移撥配置橋頭地院,亦係起訴後高雄地院將其原有土地管轄區域劃撥橋頭地院所致,屬於本案起訴後之管轄因素變更,參諸前揭說明,此項起訴後之管轄因素變更乃受理法院之變更,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移撥配置橋頭地院後,是否應將非屬劃撥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之案件,留下由高雄地院行使審判權,屬司法行政之事務分配;換言之,橋頭地院成立後,應如何分擔移撥高雄地院現有未結案件,應由司法行政事務分配,並非於橋頭地院成立後再依土地管轄規定重新分配案件,亦即法院於案件繫屬時取得管轄權,即無因事後管轄因素變更而喪失管轄權。司法行政既將尚未審結之本案移撥橋頭地院,即屬將原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之未結案件依員額及業務劃撥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因法院之設立而自高雄地院受繼審理本案,其繼高雄地院「自始」原已取得之管轄權,即不因移撥而受有影響,此與因司法行政事務分配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㈣綜合上開理由所述,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原則,本件橋頭地院自有本案「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生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葉建彰前往上開地點,由葉建彰下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情事,惟辯稱:我不知道葉建彰是怎麼去偷車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
第37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政雄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9-4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足資佐憑(見警卷第11至16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為前開辯稱,然查:
1.證人廖政雄於本院證稱:「(你車子電門或車門鑰匙孔或車體有無被破壞?)外面車門的鎖。應該是用螺絲起子插進去,因為洞已經很大洞」、「(比原來的鑰匙孔大?)對」、「這次被偷成功,就是破壞鑰匙孔」、「(你比較這次被偷之前,車子鑰匙孔有變的更大嗎?)有,很明顯」、「(是新的痕跡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顯見被害人政美紐線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小貨車係遭人以不明金屬銳器插入車門鑰匙孔破壞後而竊取。故當時下車行竊之葉建彰確有持不明之金屬銳器破壞車門門鎖以竊取乙事,應堪認定。
2.又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4頁):被告深夜駕車與葉建彰先在上開地點附近徘徊,於是日(16日)23時18分許,葉建彰即下車步行,接著走至上開小貨車旁,此時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即停在附近(見警卷第13頁照片),19分許葉建彰竊得自用小貨車,接著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葉建彰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即尾隨在後,是由上可知,被告於葉建彰行竊前後及行竊時均在現場目睹,並於葉建彰下車行竊時在場等候。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葉建彰要下車行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葉建彰共同駕車前往上開處所,而由葉建彰持其所有之不明金屬銳器
1支破壞上開自小貨車車門門鎖而竊取該貨車,已如前述,雖該不明金屬銳器並未扣案,然該物既能插入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並能破壞該門鎖,則應為金屬製品,且質地係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建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共4罪)、1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三案,嗣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1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與同案共犯葉建彰以攜帶兇器共同竊取之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已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價值並非甚鉅,且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廖政雄,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稍獲彌補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分工內容、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行動不便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無業、收入靠中度殘障津貼、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說明:㈠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自小貨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後占有使用該自小貨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該車係00年出廠,被告使用該車之時間亦僅不到1日(失竊時間:104年4月16日晚上23時18分許,尋獲時間:104年4月17日晚上19時25分許),其所得價值低微,是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至本件被告與共犯葉建彰共同行竊時,共犯葉建彰所使用之不明金屬銳器(原判決誤載為扳手)1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葉建彰的,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是該不明金屬銳器(原判決誤載為扳手)雖係供上開共同竊盜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加重竊盜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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