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聲請人 高明德 (即 高黃彩雪 之繼承人)
高雅莉 (即高黃彩雪之繼承人)
高淑雯 (即高黃彩雪之繼承人)兼共同代理人 高雅玲 (即高黃彩雪之繼承人)相對人逢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黃彩雪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被繼承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46號、108年度存字第138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被繼承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士林社新里郵局第00003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月13日南院武文字第111000228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