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長鳴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67、1013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長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范盛雄 壹次、 盧文烈 參次,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龔長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清志 2次。
(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1時21分許起至同日21時54分許,范盛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忘初衷」,與龔長鳴上開行動電話LINE暱稱「強者再臨」聯繫,范盛雄告以龔長鳴「快沒呼吸了」、「很忙」,龔長鳴便回以「你還要嗎」,可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范盛雄應允後,龔長鳴於同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范盛雄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LINE與龔長鳴聯繫,相約於龔長鳴之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之31住處外巷子碰面,龔長鳴即將前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范盛雄,並向范盛雄收取500元,幫助范盛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院對龔長鳴之前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查悉上情,並於109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1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龔長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67、10132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10年2月17日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10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有該署110年3月5日嘉檢 卓盈 110偵907字第1109005581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訴135號卷第5至10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其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之31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 張德友 ;及於109年8月28日14時許,在嘉義縣 大林 鎮民生路上的陸橋下(往慈濟醫院),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 盧文鵬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2份在卷可考(見110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訴53號卷,卷一第71至74、135至137頁),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詹清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認定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詹清志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向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於109年7月12日18時23分許,在大林國小南邊門,向被告買500元安非他命1包,第二次是於109年8月3日12時許,在被告住處附近的榮林陸橋下,向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1包,這2次都有交易成功並收取金錢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52174號卷,下稱警174號卷,第31至3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有拿錢跟被告買毒品,大林國小、榮林陸橋這2次,我比較有印象,但他都說錢太少,他沒辦法拿到,所以他最後都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與他於109年7月12日18時23分許通話後,我有跟他碰面,但他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於109年8月3日打電話給他,我也是叫他聯絡他的上手,但我跟他碰面後,他跟我說叫不到貨,所以我也沒有跟他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訴53號卷一第382至383、386至389頁),顯不相符。
(三)證人詹清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做警詢筆錄前,我有跟員警說我是有跟被告買毒品,但他沒有拿到毒品,所以事實上我並沒有拿到毒品,但員警不相信,說不可能沒有拿到,且員警還跟我說他已經被抓進去,也承認我有跟他買毒品,所以在做警詢筆錄時,我才按照員警的問話,承認這2次有跟他拿過毒品 云云 (見訴53號卷一第382至383頁),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因遭員警不正方法詢問,始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證述。然揆諸證人詹清志於警詢亦證稱:我警詢時的陳述,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員警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不當方式取供等語(見警174號卷第33至34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詹清志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為:全程證人詹清志神情正常,並無特殊異狀(未戴口罩),員警與證人詹清志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偶與證人詹清志確認後再依其所述繕打筆錄,記載內容與警174號卷第29至34頁之證人詹清志警詢筆錄大致相符,證人詹清志最後亦表示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員警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式取供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訴53號卷二第31、57頁),故證人詹清志證稱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係遭員警以不法方式為詢問云云,是否為真,顯非無疑。
(四)而證人詹清志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證人即員警 李泰源 對其詢問,並由證人 柳娟娟 繕打筆錄內容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174號卷第29至34頁)。證人李泰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我沒有告訴或暗示詹清志,是否被告已經承認販賣毒品給他,或被告關於本案的說法,我也沒有對他施以強暴、脅迫或不實誘導等不正方法,要他證述有跟被告購買毒品,不然要對他怎樣,我只有跟他說我們有監聽到他與被告聯繫,有監聽買賣毒品的內容,詢問他是否有跟被告買毒品,當時我拿全部的監聽譯文給他反覆看,讓他回想及確認109年7月12日、109年8月3日的譯文內容,還有念監聽譯文給他聽,所以他有確實膫解這2次監聽譯文內容,他就表示有購買毒品,當時我是跟柳娟娟向他確認、提示監聽譯文的內容,而且在訊問的過程,監聽譯文也放在他旁邊,我還用手指給他看,在製作筆錄之前,他從未提及他沒有買到毒品,之後我在做完警詢筆錄後,還有跟他說要到檢察官那複訊,但我沒有施以強暴、脅迫、暗示等不正方法,要他怎麼講等語(見訴53號卷二第36至41頁);而證人柳娟娟對於繕打警詢筆錄之前,就是否有向證人詹清志提及監聽譯文,證人李泰源有無提示監聽譯文,或念監聽譯文給證人詹清志,以及證人詹清志是否有表示其沒有跟被告拿到毒品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忘記了等語(見訴53號卷二第43至4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我沒有跟詹清志說被告已經承認販賣2次安非他命給他等暗示性的話語,或者要他一定要說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的話,也沒有暗示他一定要照著員警的話來作證,我們都是照著他的回答來製作筆錄,我們沒有用強暴、脅迫、恐嚇、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要他怎麼回答,而且我們在移送到檢察官複訊時,也沒有對他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或強烈暗示他要咬出被告等語(見訴53號卷卷二第42至43、45、47頁),可見證人李泰源、柳娟娟於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對證人詹清志為強暴、脅迫、恐嚇、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要求或暗示證人詹清志一定要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證人詹清志,抑或要求證人詹清志如何回答,且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證人李泰源尚有提示全部監聽譯文,念監聽譯文內容供證人詹清志回想及確認後,證人詹清志始表示有於109年7月12日、109年8月3日向被告買得毒品,且證人詹清志從未提及沒有拿到毒品。是證人詹清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員警不正方法詢問,所以其才承認這2次有跟被告拿到毒品云云,並不可採,益徵其於警詢時所述,確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五)惟證人詹清志前開於警詢所陳,與其同日於偵訊時具結亦為肯認回答相符,況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人詹清志於偵查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可採(詳後述),即其偵查中之證述已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自逕以偵查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然其於警詢中陳述即難認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不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惟若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范盛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證人范盛雄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人范盛雄於偵查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詹清志、范盛雄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三、四以外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證人詹清志聯絡、見面,且伊行動電話LINE暱稱為「強者再臨」,伊有於前開時間,與證人范盛雄以LINE聯絡,要幫證人范盛雄跟藥頭買毒品,因為其等之前是一起做勞動服務的同事,交情很好,伊是無償幫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之犯行,辯稱:⑴109年7月12日部分,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是出資400元,詹清志是出資500元云云(見警174號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與詹清志是每個人各出資500元,一起購買1,000元毒品云云(見訴53號卷一第59、151頁),且始終否認有何交付毒品予詹清志;⑵109年8月3日部分,於警詢時係供稱:我與詹清志是要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但之後我沒有過去榮林陸橋下,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他云云(見警174號卷第9至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陳:我與詹清志的對話內容,是他要與我合資購買毒品,但因為我要做勞動服務不能施用毒品,所以我並沒有要合資,我只有幫他去跟藥頭買毒品,我當天有跟藥頭拿到毒品,再過去榮林陸橋下,跟他碰面,我有拿毒品給他,但他只有拿700元給我,不是1,000元云云(見訴53號卷一第60、98、151至152頁),嗣翻異前詞,改辯稱:我沒有跟藥頭拿到毒品,所以我也沒有拿毒品給詹清志云云(見訴53號卷一第394頁);⑶109年8月11日部分,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均供承有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范盛雄(見訴53號卷一第61、99、152、382頁), 嗣改辯 稱:
我最後也沒有跟藥頭拿到毒品,所以我並未拿毒品給范盛雄云云(見訴53號卷二第76頁)。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證人詹清志聯絡、見面,且以行動電話LINE暱稱「強者再臨」和證人范盛雄LINE暱稱「莫忘初衷」聯繫、碰面,及前揭行動電話經施以通訊監察,為警於109年10月21日1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詹清志、范盛雄證述在卷,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勘驗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174號卷第25至26、35至38、51至57、62至6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55082號卷,下稱警082號卷,第9至10、12至
15、26至31頁,訴53號卷二第31至33、57至59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⒈證人詹清志於偵查時證稱,其有於109年7月12日18時23分許
,在大林國小南邊門,向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1包,另有於109年8月3日12時許,在榮林陸橋下,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1包,這2次都有交易成功並收取金錢,且被告就是販賣毒品之人等語(見偵字第9767號卷第36頁反面)。
⒉佐以,經本院勘驗證人詹清志於偵查時之錄影音光碟,勘驗
結果為:「證人詹清志自行到庭,全程神情自若,無特殊異狀(有戴口罩),檢察官與證人詹清志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依其所述繕打筆錄,筆錄記載內容與偵9767卷第36頁大致相符。並補充:2分22秒~2分53秒,檢察官請證人詹清志再確認,跟被告買毒品時間、地點、方式,請證人詹清志邊看螢幕上警詢筆錄,檢察官邊朗讀『7月12日在大林鎮大林國小南邊門,用500元向他購買二級毒品一小包。同年8月3日在大林鎮榮林陸橋下以1,000元也是購買第二級毒品一小包』,是不是這樣?2分53秒,證人詹清志答:是。3分2秒,檢察官問:是開車去現場嗎?3分5秒,證人詹清志答:騎摩托車。3分10秒,檢察官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3分12秒,證人詹清志答:是。」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訴53號卷二第31至32、59頁)。顯見證人詹清志於偵查時確認其有於109年7月12日、同年8月3日,在大林國小南邊門、榮林陸橋下,各向被告購買5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交付毒品給證人詹清志,且證人詹清志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明確。遑論證人詹清志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訴53號卷一第243至251頁),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詹清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訴53號卷一第157至161頁,如附表二、三,詳下述),亦可知證人詹清志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⒊109年7月12日販賣毒品部分:
⑴而證人詹清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要跟被告買毒品,
我知道合資的意思,合資是我跟被告都出錢,一起向藥頭購買毒品,我這2次是否與他合資買毒品,以監聽錄音為準,我不了解他為何這麼說等語(見訴53號卷一第382、393頁),表示其知悉合資的意思,其有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應以監聽的內容為準。細譯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證人詹清志109年7月12日之監聽譯文內容(見訴53號卷一第157至159頁),2人從未提及合資,抑或各出資多少錢之內容,且被告尚於109年7月12日17時54分許,主動詢問證人詹清志「看要不要拿500的?」,證人詹清志回答「可以喔?」,被告便告以「500的可以啊!」、「500我幫你跟我朋友拿。」顯見被告是主動詢問證人詹清志是否要購買毒品,被告再向上游購買,並無合資情事。
⑵至證人詹清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於109年7月12日有要
向被告購買500元毒品,但被告並未交付毒品云云(見訴53號卷一第382至383、386至387頁),惟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再者,觀乎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證人詹清志於109年7月12日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於同年17時54分、55分許,在確認證人詹清志要購買毒品,甚且仍告知證人詹清志「我沒有球喔,你要自己帶喔!」,要求證人詹清志攜帶玻璃球後,於間隔18分之同日18時13分許,復與證人詹清志相約在大林國小南邊門碰面,且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證人詹清志詢問「好了沒?」,被告仍答覆「好了!再30秒就到了!我騎腳踏車啦!」,堪認被告確有自藥頭處拿到毒品,始與證人詹清志約好碰面,且經證人詹清志催促被告,被告遂告以其在騎腳踏車,再30秒即可抵達大林國小南邊門,並有交付毒品予證人詹清志,否則,倘被告並未自藥頭拿到毒品,衡情被告與證人詹清志,2人何必大費周章,在對話中約定碰面,由此足徵證人詹清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與常情有違外,亦與監察譯文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辯解當天並未交付毒品給證人詹清志云云,委無足採。
⒋109年8月3日販賣毒品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14日第二次審理時,雖否認有交付安非
他命予證人詹清志云云(見訴53號卷一第394頁),然被告於110年4月26日、110年7月9日、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及111年8月18日第一次審理時,雖辯稱其僅是幫助施用,並非販賣,然其於上開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仍均自白有將毒品交給證人詹清志等語(見訴53號卷一第60、98、151至152、382頁),核與證人詹清志於偵查時確認有於109年8月3日12時許,在榮林陸橋下,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1包,且有交易成功、收取金錢等語相符(見偵字第9767號卷第36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3日交付毒品予證人詹清志,並向證人收取款項、完成交易。
⑵至證人詹清志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於109年8月3日,在榮
林陸橋下,我有跟被告碰面,但他沒有拿毒品給我云云(見訴53號卷一第393頁),然核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述,前後不相符,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且,觀乎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證人詹清志於109年8月3日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於當日8時41分許,得知證人詹清志要購買1,000元毒品後,相隔2個小時約40分,於同日11時23分許,仍告以證人詹清志「你現在就可以過去橋下等我了!我12點10分會到啦!差不多10分啦,還是10幾分」,證人詹清志則稱「好啦!」等語(見訴53號卷一第161頁),顯見被告確已向藥頭約好可拿到毒品,始與證人詹清志相約固定時間見面,並有交付毒品予證人詹清志,揆諸被告自 陳其斯 時正在做勞動服務,其與證人詹清志碰面後,還須「馬上趕去上班」,衡情,假若被告並未有向藥頭拿到毒品,並交付毒品給證人詹清志,則被告何以仍在從事勞動服務,竟百忙之中平白奔波前往榮林陸橋下,與證人詹清志見面。是以,證人詹清志前開證述,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並與卷內譯文未合,證人 詹清志顯 是為迴護被告,始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難認可採,又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14日第二次審理時,始否認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詹清志,自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縱使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詹清志只有拿700元
給我云云。且辯護人亦辯以:證人詹清志雖一開始是要買1,000元,但有可能是他玩象棋麻將輸錢,才會身上現金變成只剩700元等語(見訴53號卷一第154頁)。惟證人詹清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說我有1,000元,要他跟藥頭聯絡,我不可能拿700元給他,我若有拿錢應該是500元或1,000元,不可能是700元,另外,我只是看別人在玩象棋麻將而已等語(見訴53號卷一第388、390、393頁),表示其都是購買500元或1,000元毒品,不可能購買700元毒品。佐以,觀乎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證人詹清志於109年8月3日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於當天8時41分許,是詢問證人詹清志「你要買多少?1喔?1喔?」,證人詹清志便回「嘿啊」等語(見訴53號卷一第160頁),堪認證人詹清志當時是要購買1,000元毒品,不可能是700元的毒品。從而,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的。
⒌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1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有於109年7月12日18時23分、同年8月3日12時許,分別
在大林國小南邊門、榮林陸橋下,各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詹清志,並向證人詹清志收取500元、1,000元款項,業已說明如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係否認有於109年7月12日跟藥頭拿到毒品,但其亦自承:109年7月12日,是詹清志先拿錢給我,由我去跟藥頭買毒品後,我再跟他約在大林國小南邊門碰面。109年8月3日這次,則是我先去跟藥頭碰面,拿完毒品後,才跟他約在橋下見面,地點是我跟他約好的,也是我將交付毒品給他,他再拿錢給我,當時藥頭沒有跟我一起過去等語(見訴53號卷一第151至152、154頁),且證人詹清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9年7月12日、同年8月3日這2次,我都沒有跟被告的藥頭聯絡或見面等語明確(見訴53號卷一第394頁),可見當時均是被告與證人詹清志聯絡,討論交易金額,並於達成合意後,2人再約定毒品的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證人詹清志並未與藥頭聯絡或見面。
⑵依上可知,被告上揭與證人詹清志交易毒品之過程所為,均
係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且被告係自己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阻斷證人詹清志與藥頭之聯繫管道,雖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惟被告仍屬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並非立於證人詹清志立場代為聯繫購買,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同年8月3日所為,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故被告所辯是與詹清志合資、幫助詹清志施用毒品,並未販賣云云,即便證人詹清志於警詢之初亦未曾提及有合資之事甚明,則被告無非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⒍本件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賣
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修正前最輕本刑7年,或修正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清志,足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證人范盛雄有於109年8月11日11時21分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
止,使用LINE暱稱「莫忘初衷」,與被告LINE暱稱「強者再臨」聯繫,證人范盛雄先告以「快沒呼吸了」、「很忙」,被告回以「你還要嗎」,證人范盛雄便答「?用」,而被告即告知「我朋友在問」,證人范盛雄再回「喔」,並傳送2次貼圖給被告,最後證人范盛雄於同日22時45分許,有與被告語音通話55秒。且證人范盛雄於隔(12)日0時24分起至同日20時12分許止,再與被告以上開LINE暱稱聯絡,證人范盛雄告以「累了」、「用的好累」、「昨天的也沒了」、「現在有點睡意」、「我覺得球的關係或量不太夠」,被告稱是「球的關係啦」,證人范盛雄則稱「希望能撐到下班」、「有感覺的時候東西沒了」、「快死掉了」、「一直打瞌睡」、「完了」、「撐不下去了」等情,此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查(見警082號卷第12至15頁)。益徵證人范盛雄有請被告幫忙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⒉對此,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均坦承幫
助施用犯行,且自白其於109年8月11日22時45分許通話後某時,有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范盛雄,並收取500元,並核與證人范盛雄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於109年8月11日22時許,在被告住處外面巷口,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范盛雄,其也有將500元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0132號卷第71頁反面),顯見案發時被告確有交付毒品給證人范盛雄,幫助證人范盛雄施用毒品。
⒊雖證人范盛雄於本院審理證稱:於109年8月11日早上,我有
傳「快沒呼吸了」、「很忙」、「?用」訊息給被告,跟他說我想要施用毒品,他回我「你還要嗎」,是問我是否想施用毒品,我說「怎麼了」,是指我想買毒品,於是我跟女友借500元後,有去他住處,找他一起去跟藥頭購買毒品,但沒有找到藥頭,當天晚上我有再去他住處,跟他一起去找藥頭買毒品,本來藥頭說好要在他住處碰面,但藥頭說要等,但因為我晚點要去載女友下班,我就說不等了,所以當天我沒有跟藥頭買到毒品,而且他也沒有拿毒品給我,我偵查時說有拿毒品,是記錯了云云(見訴53號卷二第66、71至72、74至75頁),表示其於109年8月11日22時45分許通話後,有與被告一同去找藥頭購買毒品,但當天並未拿到毒品,且被告亦未交付毒品給證人范盛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而被告於同日審理時,亦旋辯稱:我並未拿毒品給證人范盛雄云云。
⒋然而,證人范盛雄上開證述,顯與其在偵查時之證述,前後
不一致、南轅北轍,況且,亦核與證人范盛雄上開於109年8月11日及隔(12)日,其與被告LINE之對話內容不盡相符,衡以倘若證人范盛雄當日確實並未有拿到毒品,證人范盛雄豈何必於109年8月12日17時40分許起,分別傳送「用的好累」、「昨天的也沒了」、「現在有點睡意」、「我覺得球的關係或量不太夠」予被告,被告並回以「球的關係啦」。再者,觀乎證人范盛雄所傳送之「『昨天的』也沒了」訊息,亦堪認於109年8月11日22時45分許通話後,證人范盛雄確實有拿到安非他命,證人范盛雄施用後,仍覺得效力不足,故感覺疲倦,足見證人范盛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要係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證人范盛雄於偵查時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而堪認被告確實有交付毒品給證人范盛雄。至被告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所辯,無非係因證人范盛雄為上開有利之證述,始為事後卸責之詞,故礙難採信。
⒌辯護人固辯以:被告之前於本院的自白,係因證人范盛雄於
偵查時係證述被告有交付毒品所致,今證人范盛雄已證稱其沒有拿到毒品,故被告否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並未交付毒品予證人范盛雄,尚屬合理等語。惟被告於上揭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坦承幫助施用犯行,自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范盛雄,均係在辯護人陪同下所為之陳述,被告自得知悉其自白之意義及效力,並有前揭LINE對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自白,難認有何不足採之處。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
時間、地點,向證人范盛雄收取價金,販賣500元安非他命予證人范盛雄,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范盛雄時,雖有向證人范盛雄收取500元價金,然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均自承:我跟范盛雄是之前做勞動服務時認識的,我們是同事,我們二個人最好,也是朋友,我這次只是幫他去跟藥頭拿毒品,藥頭跟范盛雄都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我是無償幫他購買毒品等語(見訴53號卷一第59、
61、99、152、382頁),且證人范盛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是做社會勞動認識的,2人交情不錯,會互相幫忙,所以我覺得他只是幫我跟藥頭買毒品,他沒有獲利,不會賺我的錢等語相符(見訴53號卷二第74、76頁),堪認被告與證人范盛雄交情匪淺,故被告雖有向證人范盛雄收取價金,然仍無法排除僅單純幫助證人范盛雄施用毒品,其並無獲利,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既單純意在助益證人范盛雄施用安非他命,基於與證人范盛雄間之友誼,為證人范盛雄代購安非他命,僅屬幫助施用。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被告應成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非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12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9年7月12日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9年8月3日部分)。其各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移轉第一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一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訴53號卷二第29頁)。
(二)被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幫助施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幫助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其幫助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均與毒品有關,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減輕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左手」之 謝佳程 等語(見警17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惟謝佳程僅分別有於108年9月16日20時許、109年8月30日14時許,各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1次,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76、8819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2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此有謝佳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53號卷一第225至232、235至242頁),此外,謝佳程並未有其他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被告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及代他人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幫助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被告否認販賣、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未婚,與父親同住,母親已過世,有兄弟姊妹,但並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該門號是被告父親申辦後,交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也是其父親購買,送給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訴53號卷一第59頁,訴53號卷二第88頁),然衡諸行動電話、SIM卡均屬動產,而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購買、申請人為何,動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是均應認屬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詹清志2次,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序為500元、1,000元,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㈠於109年7月21日20時許,在被告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之31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范盛雄1次(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㈡於109年8月30日14時許、同年9月4日20時許,及於同年9月6日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路旁、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路旁、嘉義縣大林鎮民生路上的陸橋下(往慈濟醫院),各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盧文烈3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因認被告4次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再者,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清志、盧文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范盛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盧文烈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盛雄1次、盧文烈3次之犯行,辯稱:⑴范盛雄是跟別人拿毒品,我並沒有拿毒品給他,我於109年7月22日與他的LINE對話內容,是他跟我分享他施用毒品的感想。⑵我於109年8月30日與盧文烈通話,他是要我幫忙找「左手」調貨去買毒品,並不是我賣毒品給他,我只是幫他買毒品,但當天我沒有找到「左手」,也沒有跟「左手」拿到毒品,當天我並未跟他碰面,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他也沒有拿1,000元給我。⑶109年9月4日通話,是盧文烈要我約「左手」,他要與「左手」碰面,但我找不到「左手」,而且後來我也沒有去找他,跟他見面。⑷109年9月6日通話,也是盧文烈到我住處,要我去找「左手」,雖然我有跟他說「有啦!他馬上要過來了!」,但事實上我還沒有找到「左手」,他後來有到我家了,但我跟他說找不到「左手」,所以他就離開了,後來我才知道「左手」已經在109年9月2日入監服刑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盛雄1次部分:
(一)證人范盛雄以LINE暱稱「莫忘初衷」,自109年7月22日15時19分許起至同日17時23分許止,與被告LINE暱稱「強者再臨」,證人范盛雄有傳送「用好工具用一半」、「我又把一半用下去」、「是有感覺」、「但好像不耐火」、「一下就沒了」、「品質有點...」,被告則傳送「不要再(誤載為在)說了,我快要癢起來了」、「工具有丟掉嗎」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082號卷第11至12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沒有於109年7月21日20時許,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范盛雄等語(見警082號卷第6頁,偵字第10132號卷第76頁),且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陳,證人范盛雄是向其他人購買毒品,證人范盛雄當時僅是與其分享施用毒品的心得,其當天並未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范盛雄等語(見訴53號卷一第60至
61、98、152、379頁,訴53號卷二第99頁),堪認被告所辯,前後供述尚屬一致。
(三)證人范盛雄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9年7月22日15時至17時許,跟他的LINE對話內容,我傳送,是指我於109年7月21日20時許,在他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之31住處外面巷口,跟他購買500元安非他命吸食後的感想,當時有交易成功,他也有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見警082號卷第21至22頁),且其於偵查時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字第10132號卷第71頁反面),證述其有於109年7月21日20時許,在被告住處外面巷口,向被告購得500元安非他命。
(四)然而,證人范盛雄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我警詢時證稱有109年7月21日跟他拿毒品,是我記錯了,當天我沒有跟他碰面,他也沒有拿毒品給我,事實上我是去義仁廟跟別人拿的,我傳送「用好工具用一半」等訊息,是我跟他分享施用毒品心得,跟他抱怨我去跟別人拿的毒品品質不好而已,我警詢時是因為害怕、不想讓家人還有女友知道,想趕快做完筆錄,所以才指認被告,而因為我警詢時已經指認是被告,所以我偵查時也才會證稱一樣的話,是跟被告購買等語(見訴53號卷二第65至71頁),表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只是向被告分享施用毒品的心得,抱怨毒品品質不佳,其並未有於109年7月21日20時許,向被告購得500元安非他命,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是指認錯誤。
(五)綜上可知,證人范盛雄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當天向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證述之可信性已屬薄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證人范盛雄與被告前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警082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范盛雄僅提供109年7月22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109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可資證明案發當天被告有與證人范盛雄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是除證人范盛雄之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自無法僅依證人范盛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文烈3次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於109年8月30日14時許、同年9月4日20時許,及於同年9月6日9時許,在前開地點,各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盧文烈,同年9月4日這次通話,是他要我幫忙聯絡「左手」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00000891號卷,下稱警891號卷,第6至7頁);於偵查時亦供陳:我並未販賣毒品給盧文烈,當時他是要我聯絡「左手」買毒品,有一次我有幫他聯絡上,但是他表示太貴,所以他都沒有買成等語(見偵字第907號卷第30頁);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陳:⑴109年8月30日通話,是盧文烈要我跟「左手」調貨,幫他買毒品,不是我販賣毒品給他,這次我有聯絡上「左手」,但他說太貴就走掉,所以一開始沒有買成。⑵同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通話,他這2次也是要我聯絡「左手」買毒品,但我都沒有找不到「左手」,所以我並未拿毒品給他,我之後才知道「左手」已經在109年9月2日入監服刑等語(見訴53號卷一第100至101、152至153、203至204、379頁,訴53號卷二第86頁),足認被告所辯,前後未有不一致或矛盾。
(二)復觀乎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與證人盧文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⒈於109年8月30日,被告與證人盧文烈於同日13時43分許第一
通通話時,證人盧文烈先詢問被告「『左手』在嗎?」,被告答「你要找他喔?」,證人盧文烈即表示「你找他就好了!你幫我弄一下啦!」後,被告便答應告以「喔好阿好阿!」,且於同日13時54分許第二通通話時,證人盧文烈告知被告「你叫『左手』到這,交錢給他,叫他來錢就給他,拿到我家」,被告表示「『左手』說還要10幾分」、「要拿多少?」,證人盧文烈稱「一千啦!」,被告表示「靠北,現在東西漲價」,證人盧文烈再告以「這樣不要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不用了不用了」、「對,漲價不要了」,最後於同日13時59分許第三通通話時,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盧文烈,告以「不然你在那邊等,我跟我朋友調貨,但是讓你請一泡,我幫你送過去啦!要嗎?」,證人盧文烈詢問:他那個好還是壞?」,被告表示「東西應該是普通,但是他東西可能差不多,差不多一千元差不多三泡而已」,證人盧文烈則回以「我去阿兄那邊拿好了」,被告即詢問「你要去阿兄那麼拿,那裡馬上有嗎?要不然你要等喔!啊我朋友這邊是馬上有啦,看你要不要」等語,而之後2人再無其他通話內容乙節,有被告與證人盧文烈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訴53號卷一第207至209頁)。
⒉於同年9月4日,被告與證人盧文烈於同日18時56分許第一通
通話時,證人盧文烈先詢問被告「『左手』他」,被告表示「『左手』、沒啦,現在都漲價了」、「他在試的,要試的」、「他漲起來了」、「現在漲了,都四五、五了」,且於同日19時31分許第二通通話時,證人盧文烈告以被告「你跟『左手』拿一千啦!拿一千啦!我過去你那邊啦!」、「不然你叫他過來車站啊!我來車站阿,我現在就出去,好不好?」,最後於同日19時33分許第三通通話時,被告表示「我朋友啦好嗎,不要找『左手』」,證人盧文烈告以「好啦!來我這,你來要打電話給我」、「我再出去啦」,被告答應後回以:「好好!」,惟嗣後2人並無其他通話等情,乙節,亦有被告與證人盧文烈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考(見訴53號卷一第209至212頁)。
⒊於同年9月6日,被告與證人盧文烈於同日8時26分許第一通通
話時,證人盧文烈先告以被告「你叫『左手』厚?」、「我現在過去你那邊喔!」,再於同日8時30分許第二通通話時,證人盧文烈詢問被告「他有要過去嗎?」,被告回以「有啦!他馬上要過來了!你再等五分鐘!你等他,我過去」一情,另有被告與證人盧文烈於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訴53號卷一第212至213頁)。
⒋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盧文烈於109年8月30
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通話時,2人在對話內容中,均談及「左手」之藥頭,且證人盧文烈均係先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要被告幫忙聯繫藥頭「左手」,證人盧文烈是要向「左手」購買毒品,並非是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盧文烈,且因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告知「左手」的毒品目前漲價,證人盧文烈表示拒絕不買後,被告便詢問是否接受其他藥頭的毒品,證人盧文烈則表示其自己去向綽號「阿兄」的藥頭購買即可,雖被告再行確認證人盧文烈「看你要不要?」,但之後2人並無再有其他對話,而結束通話。另於同年9月4日,被告於最後一次通話時,雖有告知證人盧文烈「不要找『左手』」、被告會找其他的藥頭拿毒品,證人盧文烈則表示被告在拿到毒品後,再撥打電話過來,然而,嗣後2次亦無其他通話內容。又於同年9月6日,被告雖表示已經聯絡到「左手」過來,但事實上因謝佳程已於109年9月6日入監服刑,有謝佳程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53號卷第233至234頁),從而,證人盧文烈自無可能與謝佳程交易毒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難謂有何不可採之處。
(三)證人盧文烈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於109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其分別有於109年8月30日14時許、同年9月4日20時許,及於同年9月6日9時許,向被告各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且都有交易成功,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盧文烈等語(見警891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907號卷第23頁),惟證人盧文烈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且觀諸員警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891號卷第19頁),可知員警提示予證人盧文烈,請其確認本件109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之譯文內容,與本院自行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相比,顯較為簡略,就重要之細節及始末,均未全部記載,故無法排除證人盧文烈於警詢及偵查時,是因員警上開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從而,自無法逕此遽認被告有前揭3次販賣毒品予證人盧文烈之犯行。
(四)依證人盧文烈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本件與被告聯繫之原因,證稱:我不是要請被告幫忙調毒品,我只是講好玩的,我當時是要叫「左手」來板模的工作,我沒有要跟「左手」買毒品云云(見訴53號卷二第79至80頁),而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合,而難以採信。惟就上開時間,經檢察官確認,證人盧文烈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確實並未有向被告或其他人拿到毒品等語(見訴53號卷二第81至82頁),足認證人盧文烈所述非虛,且與本院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尚屬相符,且益徵被告所辯,堪信屬實。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各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陳威憲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聯絡時間交易方式所處之刑交易時間交易地點1︿起訴書附表編號1﹀109年7月12日17時54分許、55分、18時13分、23分許詹清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龔長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龔長鳴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清志,龔長鳴收取500元價金。龔長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時間稍後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小南邊門2︿起訴書附表編號2﹀109年8月3日8時41分、11時19分、23分許詹清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龔長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龔長鳴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清志,龔長鳴收取1,000元價金。龔長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12時30分許嘉義縣大林鎮榮林陸橋下附表二:109年7月12日被告與證人詹清志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日期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2020/7/1217:54:010000000000龔長鳴(下稱龔)0000000000詹清志(下稱詹)詹:喂!龔:你在幹嘛?詹:沒阿,怎樣?龔:你那天過去將軍廟那喝酒喔?詹:嘿啊!龔:有很多人嗎?詹:阿就牛兄跟那個誰…龔:帶你兒子去喔?詹:嘿呀!龔:今天沒在幹嘛?詹:沒啊!龔:很久沒用了喔?詹:恩、那天有過去啊!不知再過來要幹嘛?龔:你那天過去有拿嗎?詹:沒啊!我沒拿阿,去那天喝酒而已!龔:喝酒喔?詹:嘿呀。怎樣?有 好康 的喔?龔:沒有啊!...(不清楚)看要不要拿500的?詹:可以喔?龔:500的可以啊!詹:好啊好啊!龔:你過來詹:好啊好啊!龔:沒有啦!你一個人過來就好,不要帶你兒子啦!很久沒跟你聊天了!詹:好啦!龔:帶你兒子怕你兒子無聊,你過來就好我找你聊天龔:500我幫你跟我朋友拿,過來再說!詹:好啊22020/7/1217:55:570000000000龔長鳴(下稱龔)0000000000詹清志(下稱詹)詹:喂!龔:我沒有球喔,你要自己帶喔!詹:喔,我看看。龔:嘿呀!要帶不帶隨你啦!我沒有球喔!詹:喔,好啦!龔:好啦!...你自己帶喔,OKOK,掰掰。32020/7/1218:13:220000000000龔長鳴(下稱龔)0000000000詹清志(下稱詹)龔:喂!你到哪?詹:我怎麼沒看到你!龔:你來大林國小這邊啦!我在大林國小這,南邊門!嘿,南邊門!詹:在外面就好嗎?龔:嘿詹:在外面、學校那嗎?龔:嘿、外面學校那,大林國小南邊門,詹:好好。42020/7/1218:23:430000000000龔長鳴(下稱龔)0000000000詹清志(下稱詹)龔:喂!詹:好了沒?龔:好了!再30秒就到了!我騎腳踏車啦!再30秒就到了!詹:好!附表三:109年8月3日被告與證人詹清志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日期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2020/8/308:41:570000000000龔長鳴(下稱龔)0000000000詹清志(下稱詹)龔:喂!詹:喂!你今天有做喔?龔:有啊!怎樣?詹:雨這麼大還要做喔?龔:做、做室内的啊!詹:做室内,這麼好喔!龔:嘿啊!你在幹嘛?詹:我在你家這邊,去廟那只有酒空在那裡而已!龔: 阿昌 喔?詹:嘿啊!不然你打一下啦!你說我在橋下,我不會跟他留電話啦!我這個也沒法留啊!龔:我跟你說,不然你。詹:我在橋下,你啦、你盡量打看看啦!龔:沒有啦!他沒有電話,我要去找他啊!他住我家附近而已你不記得喔?詹:靠么啊!龔:你去你也不熟啊!不然你中午啦!詹:我上次就有看過他了啊!你上次約他的好嗎?龔:你沒看過他啦!詹:是嗎!我有看過那個啊!龔:你沒看過他啦!蛤?有看到哪個?詹:是喔,上次那個啊!龔:哪一個?詹:上次之前的,那時都來這裡的不是嗎?龔:你說?詹:嘿啦!龔:喔、阿昌喔?詹:嘿啊!龔:他喝酒而已,他也沒那種的。嘿啦、你等我中午啦!我中午會回去吃飯,不要一直問我。詹:是喔,現在幾點?龔:現在8點、8點多,要9點了。詹:靠么,叫我在這避雨避到那時喔?龔:嘿啊、不然你也是、也是會下雨啊!...(不清楚)詹:我看看。龔:嘿啊、你看要等我嗎?你要買多少?1喔?1喔?詹:嘿啊!龔:好啊、你等我啦!我中午回去吃飯。詹:我看看,沒在這可能就沒了。沒這麼久。龔:好啊,你沒在那,好啊、好啊。你要回去再打給我!詹:好!龔:嘿啊!好啊!22020/8/311:19:250000000000龔長鳴(下稱龔)0000000000詹清志(下稱詹)龔:喂!詹:喂!回來吃飯了沒?龔:還沒啦!我差不多11點...(不清楚),12點10分那邊詹:蛤龔:12點10分啦詹:12點10分喔?龔:12點10分啦,嘿啦詹:啊你何時到家龔:到家12點10分啊!詹:好啦!我在橋下等你!龔:你在橋下,不要去我家啦!不然等下我爸。詹:好啦好啦!龔:OKOK32020/8/311:23:020000000000龔長鳴(下稱龔)0000000000詹清志(下稱詹)第三人:下午早點回來,我不要再出去載了。龔:不要出來了第三人:不要出來了。龔:喂!你現在就可以過去橋下等我了!詹:我在橋下了啊!我帶兩張啊!龔:啊有人,有人在玩象棋麻將喔?詹:有啊,我。第三人:沒有。龔:你不要再亂跑,我回家剛好經過那裡,然後就立刻去找你,我就要馬上趕去上班。詹:好啦!龔:我12點10分會到啦!差不多10分啦,還是10幾分,反正...(不清楚)就到了,...(不清楚)。詹: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