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6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德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德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致他人受傷,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考量被告當時係為幫配偶買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依賴政府補助支應生活費用,已婚,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45號被告黃德忠(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忠前曾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3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附近田邊飲用藥酒後,返回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住處,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000號起步駛至對向車道時,適 張焜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2車發生碰撞致張焜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雙方調解成立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對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黃德忠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焜綺、南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焜綺)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黃德忠)及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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