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4日結婚,惟因生活習性、思想差異大及宗教理念完全不同,而常起口角,被告長期以言語諷刺原告,造成原告之精神傷害,更於97年1月22日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及原告之母受傷,被告之言行實令原告擔心害怕而無法忍受,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證明各
1件、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楊秀英 到庭證稱:被告於97年1月22日在其家中打其及原告,當天其女(即原告)在其家睡覺,被告來敲門吵的很大聲,其女下來要開門,被告二話不說就打其女,其下來說有話夫妻好好說不要打人,被告1拳就打其頭,讓其摔下去,從那天打人後,被告就跑掉了,兩造吵的很厲害時,其女就回娘家住,其知道兩造常吵架,但不知道被告之前有無常打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兩造因生活習性、思想差異及宗教信仰之不同而常吵架,被告更於97年1月22日打傷原告及原告之母楊秀英,被告更於打傷原告及楊秀英後離家迄今,有如前述,又原告及楊秀英遭被告毆打後,原告受有左額部、右上唇及左臉擦挫傷、右臉挫傷之傷害;楊秀英則受有頭頂部皮下血腫、右臉及左鼻部挫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下手非輕,顯然毫無顧及兩造之夫妻情誼,及伊與原告之母楊秀英之岳母、女婿情份,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更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乃基於數離婚請求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