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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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1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立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林立閎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52,59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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