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 張水星 告訴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陳泓翰 律師被告 謝平安 (原名 謝有能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 律師被告 閻太山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被告 邱敏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張水星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平安、閻太山、邱敏錦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閻太山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