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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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俞賢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26號),提起上訴,嗣於112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今再具狀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俞賢(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後,被告就全部罪刑向本院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1日審理中,除就其上訴部分以言詞表示撤回上訴外,另當庭簽署撤回上訴聲請書,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20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上開原審判處之罪刑業已喪失其上訴權,其嗣於112年3月16日再具狀就已喪失上訴權之罪刑,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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