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根聖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1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8年時曾因施用毒品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出所,後因強盜等罪而入獄共計13年多,抗告人於入獄期間未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抗告人本件係為緩解痛風之病痛而使用第二級毒品,並非長期使用,且抗告人現已離開臺中之朋友與工作,於桃園重新開始,請給予抗告人改變自我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
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12年2月10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3180號函送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卷第55至57頁)。而上開評估,乃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依評估結果,審酌各項情節後,認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罹患疾病及施用毒品之
動機等情,要與法院依法判斷抗告人有無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必要之認定基礎,並無關連。抗告人倘罹有前開病徵,本應循醫療管道就醫,其逕予施用毒品止痛,益見其毒癮已深,自有循強制戒治途徑戒除毒害之必要,並無以上開情詞卸責,亦屬明確。又抗告人所稱犯後態度及個人因素等,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亦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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