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旭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旭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旭騰於民國102年8月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行經中清路179之32號前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駛往路邊臨時停車搭載友人,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欲變換車道;適沿同向右後側直行之 許嘉蓁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許嘉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車頭與林旭騰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生擦撞,使許嘉蓁所騎乘之機車擠壓致其左膝,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側韌帶發炎等傷害。林旭騰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嘉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所附之告訴人許嘉蓁所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係上開醫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影像畫面、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上開照片既均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指告訴人許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如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旭騰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據告訴人許嘉蓁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第17頁、第35頁);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至6頁、第13至15頁、第21至2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5頁之「駕駛資格情形」欄所載),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當知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5頁),竟疏未注意沿同向右後側直行之告訴人許嘉蓁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行欲變換車道靠邊臨時停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擠壓致其左膝,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側韌帶發炎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嘉蓁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並當場陳述肇事經過,且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已核於自首之規定,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兩車併行間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行欲變換車道,因而與告訴人許嘉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側韌帶發炎等傷害,且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許嘉蓁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