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紹康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上山五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和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陳紹康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能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 紀博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寇文瑄 及紀○晴(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區○○路往大雅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紹康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紀博翰受有左手擦挫傷、右手挫傷、前額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寇文瑄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雙肩挫傷及扭傷、左膝挫傷及瘀傷之傷害;紀○晴則受有右頸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陳紹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紹康經檢察官以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紀博翰、寇文瑄與紀○晴業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3人於108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