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告 林守全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被告仲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省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但遭偽造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去函原告限期自動繳清被告公司未納營業稅,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有原告提出之臺中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99年4月16日中執丁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02699號函、100年1月19日中執丁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0269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9年1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036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查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公司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董事除原告外,另有林省長、 吳文卿 等2人,是形式上本應以此3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㈠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
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董事為已足;㈡另一董事吳文卿前以伊「雖為被告之股東,卻因個人事務繁
忙,僅單純出資投資,從未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更遑論同意被選為董事或出席董事會,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有所不實,自難憑此遽認伊為被告之董事等語。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於99年10月1日判決吳文卿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董事即林省長為已足,先予敘明。
三、另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是本件被告公司已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自無適用公司第213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前收受臺中行政執行處來函通知,因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之董事,應限期自動繳納被告公司未納營業稅事宜。然原告雖入股投資被告公司,卻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因此對臺中行政執行處函文內容深感訝異。經原告自另一股東訴外人吳文卿取得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後,發現於80年11月20日上午9時之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記載原告不僅列為出席股東,且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甚至為該次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又於同日下午2時,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記載上午選任之董事林省長、訴外人吳文卿、原告三人出席會議,一致推選林省長為董事長。另被告公司於84年1月28日下午3時之股東臨時會事錄,記載原告不僅列為出席股東,且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甚且於同一時間召開之被告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記載選任之董事(包含原告在內)均全體出席,一致推選林省長為董事長。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卻因個人事務繁忙,僅單純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事務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省長處理,原告從未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更遑論同意被選為董事或出席董事會,更不可能擔任上開會議紀錄之紀錄人。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有所不實,會議紀錄上之原告簽章,並非原告所為。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
㈡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80年11月20日發起人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7頁)、80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8頁)、82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84年1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21頁)、84年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2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關於公司登記,除公司設立登記為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只須依照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公司委任,於其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80年11月20
日發起人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7頁)、80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8頁)、82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84年1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21頁)、84年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22頁)所示,固記載原告經被告公司選任為董事,並出席董事會推選林省長為董事長,惟上開80年11月20日發起人、80年11月20日董事會會議事錄上雖記載紀錄為原告林守全,然與原告林守全並同列為出席之董事即證人吳文卿到庭證述:「(法官問:是否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省長或原告林守全?)認識,十幾年前認識的,一起蓋房子。(法官問:當初一起蓋房子的時候,仲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經成立?)我不知道,林省長找我們股東,我們就參與,他是否成立公司我不清楚,但是賺錢的時候有分到錢。當初我個人出資大約六百萬元至壹仟萬元左右,但後來尾款的帳沒有與我算清楚。(法官問:林省長成立仲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你是否清楚?)我只知道仲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我們出資投資他。(法官問:你出資之後,你是否知道林省長幫你登記為仲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我不知道。(法官問:林守全是否與你一起出資給林省長?)當初都是林省長召集的,我只知道林守全也有投資。(法官問:你投資以後,你是否有參與公司的經營?)沒有,我只有出錢而已,林守全也與我一樣只有出錢而已,仲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的運作都是林省長與他的小姨子在處理。(法官問:你投資後,你有無到他的公司開過會?)沒有。(法官問:林守全是否有去開會?)我不知道。(法官問:仲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上面有蓋用你的印章,這是否你所為?)不是,是林省長所為。(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林省長目前人在何處?)不知道,我找不到他,我曾經查封林省長的財產,只有查封拿回一點錢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二到原證四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等,及82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這些會議你是否有出席參與?)這些會議我都沒有參加,會議記錄都是他們所為。」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再參以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陳稱:伊亦未出席上開發起人、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會議,會議紀錄上面的印章並非伊所有,都是林省長的小姨子 白文華 所寫,不知道被選任為董事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 林正吉 亦於該案到庭結證稱:伊亦未出席上開會議,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第23頁至第27頁)。據此,被告公司股東吳文卿、林正吉既未參與上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吳文卿既亦不知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一事,則原告何以能與吳文卿一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選任林省長為董事長?如是,原告主張未參與被告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董事之事實,應非無據。
㈣綜上,被告公司發起人、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內
容,容有不實,自難僅以被告發起人、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之記載即遽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之股東選任為董事、並同意就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丙、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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