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6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為Z000000000,嗣因遷徙一度誤錄為Z000000000,沿用多年,因與第三人 林黃春妹 重複,之後始經相對人更正回復為Z000000000。民國(下同)91年間,抗告人 陳請 回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為Z000000000,經相對人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回復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60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現對於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仍為回復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其訴訟標的顯為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60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等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抗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為Z000000000,嗣因於89年換發身分證時,遭錯誤登記為Z000000000,致過去登記在Z000000000名下之相關財產無法辦理變更,爰請求辦理變更以利辦理財產回復事宜云云。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既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60號確定判決予以裁判,依法自有確定力,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係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故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節,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就本件事實關係據以爭執,而未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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