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7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明德持有之本件扣案之米黃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145公克(驗前淨重0.1150公克-取樣
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14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醫務中心民國100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201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第37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