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97號、第1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朝獎為 黃玉玲 之二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00年2月2日(即除夕)18時30分許,在王朝獎之父母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吃年夜飯,期間黃玉玲聽聞在場之人討論其公婆偶有口角之事,即出言表示公婆其中1人可搬至臺中市太平區(即王朝獎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居住,在場之王朝獎聽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黃玉玲之身體靠近並出拳毆打黃玉玲之臉部及頭部,致黃玉玲受有左臉5公分×2公分紅腫、左側頭部3公分×3公分紅腫、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在旁之 王潮權 (即王朝獎之胞兄)及 王朝銘 (黃玉玲之夫、王朝獎之胞弟)見狀,即向前架住王朝獎,將王朝獎拉出上址住處外。詎王朝獎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之巷子,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玉玲,致使黃玉玲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黃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朝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也沒有罵她」(本院卷第12頁背面)、「我沒有打她。當天情形我有跟黃玉玲發生口角,但我有很大聲要靠過去,但我被我大哥、弟弟拖到外面去」(他字卷第8頁背面、偵字第10197號卷第39頁)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黃玉玲於100年4月18日偵查中稱:「在100年2月3日除夕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我公婆住處,當時我公公與我姪女在聊天,我聽我公公說他都住在這裡,沒有去太平住,好像給我婆婆很大的面子,我也順著我公公說的話說這樣住在這裡很好,不然要去太平住嗎,只是開玩笑的,王朝獎聽了,走過來到我前面,他就揮拳打我的左臉,並一直打過來,抓我的頭髮,我被打倒地之後他還一直打我,旁邊的人過來勸架,他都被拉到外面去了還一直罵我三字經,我在地上已頭昏腦脹了,爬不起來,因此我要提告」(他字卷第3頁)「我是在除夕夜被打之後,我本來想說算了,後來我身體很痛,沒有辦法睡覺,所以我在不得以的情況下,才去霧峰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但霧峰分局說發生地在臺中市第三分局的轄區,所以幫我轉到該分局,我還去就醫驗傷」等語(他字卷第4頁)。於100年5月11日偵查中亦稱:「我是在今年除夕下午6點或6點半,時間應該是100年2月2日,地點是在旱溪東路,我講了一句開玩笑的話,王朝獎就突然走到我面前,徒手打我的左臉好幾下,抓我頭髮,之後我就摔倒在地,之後他被家人帶到外面去」、「王朝獎打完我之後,就被家人帶到外面去,還在我婆婆住處大門外面馬路大聲辱罵我「幹你娘」,聲音很大,鄰居應該聽得到」(他字卷第8頁背面、偵字第10197號卷第39頁),已就當時被害情形為詳細之指訴。
(二)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之黃玉玲之子 王耀誼 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母親在跟其他家人聊天,我就看到王朝獎突然走到我媽媽面前徒手打我媽媽的臉跟頭部,一直打一直打,他打的時候大家都愣住了,我爸爸跟我大伯要阻止王朝獎,後來我媽媽跌坐在地上,王朝獎就被我爸爸跟我大伯拉出門外。王朝獎一直在門外巷子罵我媽媽三字經『幹你娘』」、「我有看到我媽媽左臉有紅腫」(他字卷第9頁、偵字第10197號卷第41頁)等情。而黃玉玲之夫即被告王朝獎之弟王朝銘,於偵查中亦稱:「一開始都沒有發生口角,當時我爸爸跟王潮權的女兒在聊天,聊到我爸爸最近比較少去太平,太平市我爸爸早期住在那邊,太平市我二哥住的地方,我爸爸回答我姪女說最近被我媽媽管得很緊,黃玉玲聽到後就說有太太照顧很好,不然覺得不好也可以去太平住,王朝獎聽到黃玉玲這樣說感覺不尊重我爸爸,要叫我爸爸去太平住,當時黃玉玲是坐在客廳椅子上,王朝獎聽到黃玉玲這樣講,就朝黃玉玲的身體靠近並有出拳,但因為我站在王朝獎後方,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打到或碰到黃玉玲身體,我們回去之後黃玉玲左臉頰紅腫,黃玉玲有跟說是被王朝獎打的。但是我有從後方拉住王朝獎的脖子, 王朝權 有過去架開王朝獎,後來王朝獎是被王朝權架出去外面,後來我有去外面巷子路燈下跟王朝獎講說為何講一句話就要打人,王朝獎當時也沒有反駁我」、「當時王朝獎站在門口對著裡面罵六個字(證人當庭書寫『幹你娘老雞ㄞ』六個字後附卷」(他字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偵字第1019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2人亦就黃玉玲當日被害情節為證述。
(三)此外,復有黃玉玲所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100年2月7日驗傷診斷書(他字卷第5頁)附卷可稽,而據該診斷書記載黃玉玲驗傷時有「檢查結果:頸面部:左臉5X2公分紅腫;胸腹部:無外傷,但胸悶;四肢部:無外傷,但左側坐骨神經痛加遽;其他部位:左側頭部3X3公分紅腫、挫傷合併腦震盪;頸肩部:無;背臀部:無;陰部:無」之傷害。診斷證明書所列黃玉玲傷害集中在臉部、頭部,且均為左側部位,此與黃玉玲、王耀誼上開所訴,黃玉玲遭王朝獎告攻擊之位置相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兄王潮權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或拉扯),只是口角而已」、「我怕會打架,因為他們發生口角,我怕發生肢體衝突,所以將王朝獎拉去屋外」、「只是說話比較大聲,並沒有說一些罵人的話」(偵字第12127號卷第7頁、偵字第10197號卷第85頁)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之母 王林桂鳳 ,於當次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兒子媳婦都有回來圍爐,因為我先生就罵我,黃玉玲不忍心我被我先生責罵,就說不然要我先生去太平住,我就跟黃玉玲說我被罵我都沒罵你公公,你身為媳婦怎麼可以叫你公公去太平住,王朝獎聽到黃玉玲叫我先生去太平住就靠近問我說發生何事情,王潮權跟王朝銘就將王朝獎拉出去」、「因為黃玉玲是女人,他們怕王朝獎會動手打黃玉玲」、「(王朝獎)都沒有(講不好聽的話),黃玉玲也沒有跟我說她被打」(偵字第12127號卷第7頁、偵字第10197號卷第85頁)云云。然查:
1、無論依黃玉玲告訴內容、或是證人王耀誼、王朝銘之證述經過,以及王潮權之證述情形,甚至連被告自己的供述,都明白的說明,當日至少確實有爭執口角發生。但是王林桂鳳對此卻稱:「王朝獎聽到黃玉玲叫我先生去太平住就靠近問我說發生何事情,王潮權跟王朝銘就將王朝獎拉出去」,彷彿當時氣氛尚屬平和,並且跳過王朝獎與黃玉玲衝突之部分,直接就講王朝獎被拉出去之後續情形,其企圖隱瞞當時衝突之情,灼然可見,證人王林桂鳳所述沒有任何衝突發生云云,與其他證人所述,甚至被告自己之供述均不相符,自無可採。
2、再依上開證人王耀誼、王朝銘、王潮權所述,甚至是王林桂鳳證述之內容,都提到被告王朝獎後來是被王潮權、王朝銘兄弟2人,「拉」到外面,而離開現場,此情節與告訴人黃玉玲所述相符,被告自己也稱,自己是被「我大哥、弟弟拖到外面去」等情。依照前開證人、告訴人、被告所訴之情形,顯然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節,已達必須由王潮權、王朝銘兄弟聯手,將被告「拉」或「拖」出現場,才能避免衝突擴大之情形。如果只是單純口角爭執,何庸如此大費周章的「拉」或「拖」被告到外面,依常情判斷,當時絕非是王潮權所述「我怕會打架」、「我怕發生肢體衝突」,或是王林桂鳳所述「因為黃玉玲是女人,他們怕王朝獎會動手打黃玉玲」云云。而是已經發生肢體衝突,到達必須將爭執的雙方當事人強制分離,以避免衝突持續擴大的情度。是比較雙方上供述,本院認為以證人王耀誼、王朝銘所述較為可採。證人王潮權所述當時僅只口角云云與常情不符,應無可採信。
3、上開證人王林桂鳳、王潮權所述與前揭證人王耀誼、王朝銘之證述及驗傷診斷書未符,證人王林桂鳳、王潮權開證述,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於告訴人前往開立驗傷診斷書之時間與案發時間雖有間隔,被告並因此質疑告訴人受傷與上開衝突之關連性,惟查:
1、本件依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臉、左側頭部等,上開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核與告訴人、證人王耀誼、王朝銘前揭所述,關於告訴人遭被告出手毆打之情形符合。
2、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此情形亦表示,因為一開始認為都是自己家裡人,都是很親的家人,所以沒有立即處理。後來是因為告訴人的妹妹來,看到傷痕,才要求去驗傷。此種因為一開始考慮到是至親,且所受傷害並非異常嚴重,所以基於息事寧人的心態,未立即強往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以為日後訴訟使用之情形,在客觀上應屬存在,這種情形並非有何已達異於常情之不合理程度。告訴人於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害,應係當日衝突時被告所造成,實可認定。
(六)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依據告訴人黃玉玲、證人王耀誼陳述,被告辱罵黃玉玲之地點為門外巷子,證人王朝銘亦稱,被告是對著裡面罵,則被告於門外巷子辱罵告訴人,確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
(七)此外復有證人王朝銘手寫文字1紙(他字卷第15頁、偵字第10197號卷第59頁)、證人王朝銘手繪現場位置圖1紙(他字卷第15頁背面)、告訴人黃玉玲手繪現場位置圖1紙(他字卷第16頁)、證人王潮權手繪現場位置圖1紙(偵字第10197號卷第93頁)、被告王朝獎手繪現場位置圖1紙(偵字第10197號卷第95頁)等在卷可為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朝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被告王朝獎為告訴人黃玉玲之二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閱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為告訴人之二伯,遇有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且以不堪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其行為殊屬不當,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